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自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自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自字第58號自訴人 王琨霖 即億維企業社
號被告甲○○原名 邱鳴琳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王琨霖即億維企業社於提起自訴時,雖有委任 涂芳田 律師為代理人,有卷附自訴狀及刑事委任狀各一份可憑,但上開律師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具狀聲請解除自訴代理人之委任,亦有刑事陳報狀一份可稽,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之意旨不符,本院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者,則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佐,自訴人已逾期未補正。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家慧
法官陳葳法官黃炫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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