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抗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抗字第109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4月16日本院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10日、17日以自己所有○○○區○○段○○○○○○○號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抗告人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7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向抗告人借款二筆,分別為560萬元、56萬元,共計616萬元。然相對人自96年9月17日起即陸續未依約定還款,抗告人遂於98年6月4日實行抵押權,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本院執行處原定於99年1月11日就系爭房地進行第二次拍賣,惟因相對人向本院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併以日後若准開始更生將與抗告人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為由,聲請保全系爭房地之處分,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以98年度審消債更字1097號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嗣後,相對人更生之聲請遭駁回,該保全處分亦當然失效,本院執行處另定於99年4月19日就系爭房地進行第二次拍賣,詎相對人復向本院聲請開始更生程序,並以相同理由聲請保全處分,經原審裁定准予保全致強制執行程序再度停止。抗告人收受前揭98年度審消債更字1097號裁定後於99年1月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洽談還款事宜,卻未見相對人提出清償債務之計畫,卻於重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又以相同理由聲請保全處分,因此抗告人認為相對人係故意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之保全處分制度,阻礙抗告人依法行使權利。
原審未察前情,仍裁定停止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不當限制抗告人合法行使之抵押權致妨礙抗告人債權之滿足,顯有未妥,爰依法提出抗告,並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十日。第一項保全處分,法院於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或認為必要時,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之。第二項期間屆滿前,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確定者,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第一項及第三項保全處分之執行,由該管法院依職權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假扣押、假處分執行之規定執行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裁定應公告之。」為本條例第19條所明定,核其立法時就本條規定之說明「一、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二、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三、法院為保全處分後,為避免債務人利用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作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如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經駁回或法院認為必要時......自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變更或撤銷所為之保全處分......(下略)」,是知本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謀確保債務人重建更生機會與債權人合法行使權利滿足債權之利益此二者間利害關係之衡平,法院於為保全處分之裁定時,自應依該立法意旨而為審酌。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99年1月5日以裁定命其補正「協商結果證明書、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證明文件、受扶養人及應分擔扶養義務人之96、97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名下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更生證明文件」而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同年2月2日以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97號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該更生事件之保全處分亦失所附麗當然失效。今相對人於檢附上開資料後於99年4月9日重新提出更生之聲請,併以「聲請人前因被裁員導致無收入故無法按月繳交,今已工作穩定已可向所有債權人按月繳本息,故暫聲請人之房屋,可讓聲請人向所有債權人正常繳款,讓聲請人保有房屋。」為由聲請保全處分,經原審審酌系爭房地為相對人家庭生活之中心,倘為抗告人強制執行,則縱本院日後准予相對人開始更生程序,更生程序恐難順利進行,不能達更生之目的,故准以裁定保全處分停止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上情經本院調閱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97號裁定、99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30號卷宗(下稱原審卷),核對無誤,抗告人關於此部陳述核應屬實。
(二)抗告人主張於強制執行程序第一次停止時曾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洽談還款事宜,惟相對人仍未提出任何還款計畫,且於99年2月5日協商不成立,其原因為「(相對人)無意願洽談前置協商,表示逕向法院聲請更生」,並提出該存證信函、相對人收受證明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憑(本院卷第14頁及其反面、第15頁參照),堪認屬實。
另據相對人債權人清冊所示,其債務總額5,983,000元,僅對抗告人所負以系爭房地為擔保之債務即達5,602,000元,而系爭房地於第二次拍賣時底價為3,384,000元,倘經拍定,抗告人之不足受償額為2,216,000元將成為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原審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參照)。
系爭房地為相對人之自用住宅,相對人與同居人 關趙娟 及其與關趙娟所生長子共同居住(原審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參照)。末者,相對人自陳目前任職於統億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50,000元(原審卷第2頁反面參照),足供按月清償對抗告人所負自用住宅借款債務。
(三)綜上所述,經核閱相對人前置協商條件「15期,利率5%,每期還款20,171元」可知,該協商並不包含抗告人之有擔保債權,而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占相對人總債務之93.63%,是知該協商方案顯不符相對人之意思,則相對人不願成立協商,自屬有據,尚難據此指摘相對人。其次,本院98年度審消債更字第1097號裁定係以程式不備為理由,駁回相對人更生聲請之理由,今相對人於檢附相關資料後再行提出更生聲請,亦難認此舉不當。而系爭房地之存否影響相對人家庭生活甚鉅,其希冀以保全處分暫緩抗告人對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亦符常情,難認相對人此舉係以損害抗告人利益為目的,是抗告人指摘相對人係故意利用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之保全處分制度,阻礙抗告人依法行使權利云云,難認有理。原審以「(相對人)表明擬與自用住宅借款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其自用住宅經債權人即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定於民國99年4月19日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如不為保全處分,任由聲請人之債權人拍賣聲請人之自用住宅,縱經審理後為准予聲請人更生之裁定,將不能達到更生之目的,更生程序亦恐難順利進行,為求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爰斟酌前開情形認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2598號強制執行程序,洵屬必要,應予准許。」為由准予保全處分,除預慮日後更生程序之順利進行外,尚使已有穩定工作,每月薪資50,000元足供按月清償對抗告人所負債務之相對人與抗告人得有進行磋商之機會,以免喪失自用住宅,衡諸前揭立法意旨,尚屬合理、正當。況若相對人更生聲請復遭駁回,或保全處分期間屆滿失效,或相對人開始更生而仍未能定自用住宅特別條款,屆時抗告人即得就系爭房地繼續強制執行,就此而言,亦難認抗告人之權益有遭受不當限制之情事,抗告人就此所為指摘,亦難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原審裁定准予保全處分,停止抗告人就系爭房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符合本條例之立法意旨,並無不當之處。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郭文通法官陳樹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15日
書記官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