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5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56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5640號聲請人 黃逸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劉建豐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
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民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正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正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因卷附之借據未見有利息起算日、清償日之約定,故經本院於107年9月12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釋明利息起算日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之相關證明文件。債權人僅於同年月18日具狀陳稱利息起算日為
107年8月15日及與債務人約定於107年8月15日還款等語為依據,惟本院尚難逕依債權人補正狀所稱內容認定本件利息起算日且債權已屆清償期,揆諸上開說明,債權人聲請釋明不足,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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