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聲再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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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聲再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三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甲○聲請意旨略稱: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九六號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表示不服。蓋原確定判決之證人 石忠明 及卷附之照片、贓物認領收據等證物,均無法明確證明聲請人有進入該過坑一八○號林地內偷竊檳榔,爰對該駁回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又再審係對於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聲請救濟之方法,對於裁定,要無再審之可言,此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二條自明;另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人依其聲請狀所載,係對於本院九十二年聲再字第九六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本件聲請既係對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其再審為不合法,至聲請意旨所提各節,因本件聲請程序不合法,自非本院所得予以審究。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之聲請既非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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