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0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6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及有期徒刑4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受刑人目前在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於96年5月4日經法務部法矯字第0960906059號(聲請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核先敘明。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⑴、本院於93年10月21日以93年度簡字第25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⑵、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2日以94年度簡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於9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5年12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於94年間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4日以95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4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32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於94年11月18日以94年度易字第17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自94年10月21日起送監接續執行上開數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㈡、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司以96年5月4日法矯字第0960906059號函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97年1月1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96年12月2日等情,有法務部函、臺灣台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一份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前述相關文件,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惠莊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