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0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4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金學坪律師選任辯護人 王令冠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5年度調偵緝字第118號),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第5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林碧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88年12月24日向址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之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320萬元,期間為20年,以每月為1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為擔保債務之清償,並提供其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141地號建地(權利範圍為1萬分之1,184)及該建地上門牌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及地下之建物(其中地下部分權利範圍為1千分之478),設定最高限額1,584萬元之抵押權予國寶公司,並出具上開建物之「無租賃切結書」,表明於設定抵押權時,確無任何租賃關係存在,然甲○○○於89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還款。
嗣甲○○○之另一債權人 顏昌懿 於89年10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對甲○○○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89年度執字第23062號),國寶公司既為上開建地、物之抵押權人,自得參與分配,詎甲○○○竟意圖損害國寶公司之債權,明知其並未將前揭建地、物租予乙○○,竟與乙○○虛偽訂定將前揭建地、物於88年6月5日租予乙○○使用等內容不實之租約,並提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使承辦公務員於上揭強制執行事件之查封筆錄及第一次拍賣公告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系爭建物現有第三人乙○○承租中,租期自88年6月5日至94年6月4日止」及「不點交」等語,足以影響執行標的物之鑑價,致生損害於本院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及國寶公司之債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356條、第74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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