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無前科紀錄,於民國96年1月7日晚上7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市○○道、忠孝東路4段205巷口,因未繫安全帶遭當時在上開地點身著制服、依法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工作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下稱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甲○○示意停靠路邊受檢,詎乙○○為規避取締,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未予停車逕自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離去,嗣員警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警用機車鳴警報器從後追趕至臺北市市○○道○段○○○號前,攔停乙○○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再度示意停靠路邊受檢,乙○○竟仍不願配合下車接受檢查,且瞬間發動引擎衝撞員警甲○○,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甲○○施強暴,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左第一蹠骨骨折、左膝及左肘擦傷之傷害(乙○○涉嫌傷害部分,未據甲○○提出告訴)。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⒈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甲○○於檢察官96年4月19日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8頁)。
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0張及診斷證明書1紙。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有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因違規遭執行公務之員警甲○○締交通違規,竟不依指示停車受檢,反而駛離現場,第2次經攔停復拒絕下車,仍逕自發動引擎衝撞員警,實已具體實行強暴行為,妨害員警執行職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審酌被告不但拒絕停車受檢,且駕車衝撞當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其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重大,惟念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且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員警甲○○於檢察官96年4月19日偵訊時,亦當庭表示被告事後曾多次到醫院探視伊,很有誠意向伊道歉,伊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偵查卷第38、39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深表悔意,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欣宜中華民國96年5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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