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六○○號
上訴人 邱瑞東
徐尤貞 右上訴人等因 林盛 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邱瑞東、徐尤貞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係綜合上訴人邱瑞東、徐尤貞之部分自白、自訴人林盛之指訴、證人 吳淑惠吳芳蘭陳耀利 之證詞,以及債權讓與書、放棄讓與切結書、郵局存證信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六號、八十四年八月三日民事言詞辯論筆錄等證據為論據,認定上訴人邱瑞東曾向自訴人林盛借用林盛造景種苗有限公司(下稱林盛公司)名義標得中和七號公園等處綠化工程。迄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廿七日時,積欠林盛超過新台幣(以下同)二千萬元以上之債務,乃邀同其外甥女即上訴人徐尤貞即易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易拓公司)之負責人立下債權讓與書,將易拓公司承包臺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台灣省住都局)工程,工程名稱「台北都會區台北縣轄環河快速道路(綠化及美化工程)」,全部工程款之債權同意讓與林盛,資為邱瑞東對林盛部分債務之清償。邱瑞東明知其借用林盛公司名義標得工程後,林盛所提供之林盛公司及負責人林盛之印章,僅得用於與該工程有關之行文之用,竟逾越授權範圍,與徐尤貞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八日,由邱瑞東利用不知情之 陳淑萍 ,在台北市○○○路○段○○○號十四樓之二邱瑞東所經營之巨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內以電腦打字偽造林盛名義之放棄讓與切結書(林盛署押用電腦打字,不生偽造問題),並以 林盛前 所提供用於工程之印章蓋於前開偽造之林盛名義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之放棄讓與切結書上,推由徐尤貞以易拓公司名義於八十四年一月廿七日以台北郵局十七支局第一三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臺灣省住都局,使前開讓與之債權仍為易拓公司所享有,足以生損害於林盛之事實,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易拓公司對台灣省住都局有一千七百萬餘元之債權,易拓公司所讓與 林盛者 亦係一千七百餘萬元之債權,衡諸常情,債務人不可能以對第三人享有一千七百餘萬元之債權擔保其積欠債權人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且林盛一再否認與徐尤貞間有二百五十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徐尤貞亦無法提出其與林盛之間二百五十萬元債權債務之證明。苟林盛確已放棄受讓之債權,邱瑞東、徐尤貞何以未將債權讓與書一併索回﹖林盛如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書立放棄讓與切結書,亦不可能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再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台灣省住都局主張債權讓與之權利。是上訴人等所辯:易拓公司對台灣省住都局之債權係擔保徐尤貞積欠林盛二百五十萬元之債務,後來徐尤貞已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返還林盛二百五十萬元,始由雙方當場製作放棄讓與切結書,由林盛自行蓋印於切結書上,並非上訴人等所偽造者云云,核係卸責飾詞,無足採信,亦於理由內逐一指駁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被害人指訴被害情形,雖先後有詳簡之別,甚或對細節之指陳有不盡相同情形。然審理事實之法院本其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仍得有其獨立之裁量權,若此裁量權行使不悖於證據法則,即不得指摘其為違法。邱瑞東既不爭執向林盛借用林盛公司名義,標得中和七號公園等處綠化工程情事。而林盛之印章為相關工程需要經常置於邱瑞東所營之巨陽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內使用,復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即上訴人等之受僱人吳芳蘭、吳淑惠證述在卷,雖林盛、鄭春枝夫婦對上訴人徐尤貞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上旬前來拿取印章之正確時間,供述略有出入(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五、一五六頁),無非時隔年餘,記憶模糊所致,原審雖未於判決內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然此等枝微末節之供述,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主旨,仍不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之關係,在客觀上有其調查之必要性者而言;若非此所稱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本不屬於上開應調查證據之範圍,當亦不生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問題。茲邱瑞東於偵查中已供承積欠林盛二千多萬元之債款在卷(見偵卷第十八頁背面),原審未再命會算兩造間確實債權債務之數額或踐行調查兩造金錢往來之細目、債權憑證等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證據,殊與前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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