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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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8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劍龍
林惠玲共同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1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劍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伍仟參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惠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劍龍、林惠玲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陳劍龍、林惠玲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並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陳劍龍、林惠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前可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可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故修正後提高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經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罰金刑之刑度較修正後為低,是修正後之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二)又被告陳劍龍、林惠玲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