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45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楊靜宜
陳清堯 被告勢安工程有限公司遺產管理人 朱清雄 律師被告 黃琝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以新臺幣叁佰叁拾叁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
被告勢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勢安公司)於民國107年9月21日,邀訴外人 陳世安 、被告黃琝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及250萬元(合計金額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本金自107年9月21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繳納本息,詳如附表之利息及違約金;並約定如有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7條或第8條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勢安公司於108年1月18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被告僅繳納利息至107年12月21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原告屢經催討,被告迄未清償,是依據授信契約書(週轉性支出專用)第7條及第8條之約定,被告所積欠之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10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又陳世安於108年3月1日死亡,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繼字第2272號裁定選任朱清雄律師為陳世安之遺產管理人。陳世安及被告黃琝文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借款債務既已視同全部到期,渠等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㈡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
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表等影本為證(參本院卷第19至47頁)。而被告等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予採信。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本件被告勢安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即陳世安、被告黃琝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為上揭2筆借款後,僅繳納利息至107年12月21日,即未再依約繳款與原告,依兩造所訂授信契約書第7條及第8條之約定,上揭2筆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勢安公司之借款應視同全部到期,其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尚欠原告1000萬元本金,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以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揭2筆借款依照上揭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1項之約定:利息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或其他相關文件上所載利率條款之約定方式計付;又上揭2筆借款各依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㈢約定「按貴行之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3M)定盤利率(TAIBOR)加碼年率2.4%、2.7%(目前合計為年率3.065%、3.135%)計息,嗣後貴行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減碼幅度不變」;再依授信契約書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第3項約定「立約人未依約履行因本項授信所負之新臺幣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上揭授信契約書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
借款憑證影本、保證書影本、票據交換所拒絕往來公告表等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要無不合,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忠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黃佳莉附表:
┌──┬─────┬─────┬────┬───┬────┬───────┬───────┐│編號│原借款金額│借款餘額│借款日期│到期日│利率(年│利息│違約金│││(新臺幣)│(新臺幣)│││息%)│││├──┼─────┼─────┼────┼───┼────┼───────┼───────┤│1│750萬元│750萬元│107年9月│108年9│3.065│自107年12月22│自108年1月22日│││││21日│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2│250萬元│250萬元│107年9月│108年9│3.135│自107年12月22│自108年1月22日│││││21日│月2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合計│1000萬元│1000萬元││├──┴─────┴─────┴─────────────────────────────┤│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