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0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001號原告 張松茂 訴訟代理人 李庭綺 律師被告 張昭明
林春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張昭明、林春園應連帶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點68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春園、張昭明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自民國108年3月20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見本院卷第73頁言詞辯論筆錄)起算,經核原告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張昭明邀同其母親即被告林春園為連帶保證人,於103
年9月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應按月給付原告以月息0.89%計算(即年息10.6
8%)之利息,並約定清償日期為109年10月13日,當時並未簽立書面借貸契約。而張昭明自103年至105年間僅給付系爭借款利息而未清償本金,詎自105年11月間起,張昭明開始遲付利息,原告為保全債權,遂於105年12月20日與被告二人協議就系爭借款補簽立「借款證明書」,並由林春園提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里○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下稱系爭74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系爭借款債權之擔保。
㈡惟張昭明自106年5月起,僅每3個月給付原告15,000元利
息(相當於每月5,000元),至107年11月起迄今則未給付任何利息,經原告一再催討仍未置理,甚至避不見面。原告遂於108年3月12日先就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203,700元,向本院聲請對林春園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7298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林春園對此債權並無異議,卻仍未主動聯繫原告清償債務,且原告執上述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發現被告等尚有多位債權人,致系爭744地號土地拍賣無實益而終結執行程序。張昭明雖於108年12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返還系爭借款,其後仍未見清償,亦未再出庭應訴,原告至今仍無法與其取得聯繫,可預見縱使系爭借款清償日屆至,被告等極有可能無法履行返還義務,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原告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爰依系爭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清償系爭借款150萬元及遲延利息。
㈢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68%計算之利息。
⒉如獲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張昭明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到庭陳稱:伊
先前都有定期給付利息,後來因為經濟問題無法償還,對於系爭借款證明書及其自107年11月開始未給付利息並無爭執,同意原告還款之請求,但因現在經濟能力不佳無法一次清償。被告林春園是伊母親,有以系爭744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並經拍賣,原告為第二或第三順位抵押權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林春園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上述事實,為被告張昭明所不爭執,復有與其所述
相符之借款證明書、土地與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72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63至6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6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085355481號函暨105年 莊淡登 字第2266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全卷影本1份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㈢又原告前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林春園
清償系爭借款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203,700元,惟林春園收受上開支付命令後,仍拒不清償,張昭明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陳稱因經濟問題無法清償,足認被告等實無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意,則原告對於系爭尚未屆期之債權,即有到期不受清償之虞,而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被告等就系爭借款150萬元,應於109年10月13日前清償,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張昭明、林春園應於109年10月13日前連帶給付未到期之系爭借款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41、43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68%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
昭明、林春園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等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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