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木川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87號、109年度執字第3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木川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莊木川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其中編號2至4等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非駕業務傷害│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23日│107年10月2日│108年3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3841號│字第1713號等│字第1713號等│├───┬────┼──────────┼──────────┼──────────┤││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95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74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26日│109年1月30日│109年1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8年度簡字第795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74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74號││判決├────┼──────────┼──────────┼──────────┤││判決│108年8月30日│109年3月3日│109年3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編號2至4等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第13341號│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633號。│└────────┴──────────┴─────────────────────┘┌────────┬──────────┬──────────┬──────────┐│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8年5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8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1713號等│││├───┬────┼──────────┼──────────┼──────────┤││法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74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30日│││├───┼────┼──────────┼──────────┼──────────┤││法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9年度中簡字第174號││││判決├────┼──────────┼──────────┼──────────┤││判決│109年3月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2至4等三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363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