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肆仟陸佰伍拾貳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七六號給付租金等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補字第一一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537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9年度補字第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本件以供擔保停止執行為宜。而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46,519元,則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是本院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為二審終結之案件,其合理之終結期間約為2年,再以相對人在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之債權本金為246,519元,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應為246,52元【計算式:246,5195%2=246,52,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鈺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9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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