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雪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雪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回溯96小時內」更正為「回溯5日內」,第8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邱雪珍固矢口否認有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犯行,辯稱其最近都沒有施用云云(見毒偵卷第15、29頁)。
惟查:
㈠被告前開所採集尿液,經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
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乃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民國106年9月1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等件為證(見毒偵卷第18至19頁)。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兼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則為1-5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堪認被告於106年8月20日晚上
7時40分許採尿回溯前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
㈡再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
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種;尿液初步檢驗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佐。是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空言辯稱其採尿前都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前揭以科學方法實驗所得之結果不符,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尿液既經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被告所辯復無可採,則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另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施用毒品時間為採尿前回溯96小時部分,更正如上。
三、本院審酌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犯後又否認犯行,其行固不可取,惟慮及其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再考量被告國中肄業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不詳,施用器具並未扣案,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號被告邱雪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雪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8月20日晚上7時4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
8月20日下午4時2分許,警方在苗栗縣○○鄉○○○路○○號旁鐵皮屋內逮捕通緝犯 鄧建臺 時,發現其在場,警方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雪珍在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集尿液同意書、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原始編號106D21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檢察官劉偉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2月7日
書記官江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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