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二號上訴人 謝明治 選任辯護人 陳俊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謝明治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告訴人 陳羿婷 於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詞,卷附路口監視系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與上訴人於偵查時坦承用停車用束帶綁住告訴人雙手取走告訴人交付之新台幣一千六百元之事實等證據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告訴人為女性,其與上訴人間身材、力氣之差距,及對計程車內密閉空間之掌控力,明顯不對等,上訴人所為強暴脅迫手段,非僅使告訴人主觀上產生畏懼,客觀上已足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且告訴人於第一審時亦證稱:「我不敢反抗,我害怕上訴人會對我身體不利,或者侵犯我。」(見第一審卷第三一頁反面)是上訴人之手段已足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而確有前述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已詳敘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辯解:向告訴人表示想搶劫,係告訴人自己誤會,感到害怕將錢丟在副駕駛座,並非對告訴人搶劫云云,如何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所為論斷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亦無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存在。又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事實審認其無調查之必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明定:「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原判決就上訴人聲請傳訊告訴人詰問,並請求調閱告訴人之就醫紀錄以辨明其究係受何種利器所傷,進而證明上訴人是否攜帶兇器之證據,業於理由內敘明告訴人於第一審經作證詰問後,上訴人明確表示沒有問題詢問告訴人,且上訴人之犯行已臻明確,認無再傳訊之必要。且無論告訴人係遭何種利器割斷束帶,使其受有傷害,均無卸於上訴人攜帶客觀上足使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行搶之罪責,又剪刀與水果刀同為單刃開鋒之利器,是否能以告訴人之傷勢明確區分,亦非無疑,故上訴人聲請調閱告訴人之就醫紀錄,亦認無調查之必要。至於告訴人所提出之機車駕駛執照,其發照日期為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有效日期為一○五年四月三十日,而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為六年,足認告訴人確曾申請補發駕駛執照,故無再向監理機關查詢之必要等由明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許錦印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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