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號上訴人 王家榮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一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甚明。而所謂「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本件上訴人王家榮不服第一審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月),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略稱: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犯罪,第一審未按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減刑。㈡、伊因與妻離婚,留下二位年幼子女需要扶養及侍奉年邁多病父母,精神壓力大與生活負擔始施用毒品,此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顯與一般欲吸食毒品而犯罪之情形有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第一審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為此提起上訴云云。原判決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係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包括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從形式上觀察,第一審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僅依憑己見對第一審量刑之裁量權適法行使而為空泛之爭執,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與前揭具體理由之要件不符,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定程式,予以駁回等情。揆諸首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略稱:伊因與妻離婚,留下幼子無人照顧,且父母年邁多病,為疏解壓力始施用毒品,犯罪情狀不無可憫,請求酌減其刑,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經核請求酌減其刑,並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以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綜上說明,應認此部分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又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訴,依法應視為全部上訴。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第一審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經原審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查該罪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李伯道法官孫增同法官李嘉興法官黃正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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