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四八號上訴人 陸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陸冠宏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國在
法官楊力進法官謝靜恒法官蔡國卿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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