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4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再抗告人 郭嘉明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二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一○五年度抗字第九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又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無濫用職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寄藏子彈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其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法院以因檢察官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該附表所列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12)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編號1至11)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經核未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亦未逾越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無該裁量權濫用情事,與法規目的內部性界限無違。又檢察官係依再抗告人之請求而聲請合併定執行之刑,第一審予以裁定於法自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於收受第一審裁定正本後具狀撤回請求,並非合法,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僅謂所定執行刑過重,未考慮長期監禁是否造成再抗告人更生絕望,阻礙其重返社會,影響其家庭健全及幼兒生長與發展云云,係徒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認為有理由,其再抗告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蘇素娥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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