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勞訴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勞訴字第173號原告 林美雪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富利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調解時雖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係請求新臺幣1,731,863元,其中薪資新臺幣1,725,360元(360,360+1,365,000=1,725,360元),資遣費新臺幣6,503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僅請求給付工資部分,得暫免繳納裁判費二分之一,其餘部分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則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725,3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9,064元,訴之聲明第1項其餘給付資遣費新臺幣6,503元部分及第2項聲明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63,6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聲明第3項係基於非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064元(9,064+1,000+3,000=13,064),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之規定,扣抵原告聲請調解時繳納之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尚欠新臺幣12,0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書記官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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