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志祥指定辯護人蔡敬文律師具保人潘憶竹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憶竹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梁志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由具保人潘憶竹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可憑(見本院卷二第63頁反面)。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件、傳喚被告之送達證書1張及命具保人督促被告或偕同被告到庭之送達證書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民國103年11月9日南市警白偵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報告書及檢還本院之拘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淑玉
法官黃琴媛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103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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