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詩涵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詩涵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自首及被害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迄今仍未賠償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周靜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83號被告徐詩涵女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福安里9鄰福星1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詩涵本應注意行車前須詳細檢查燈光確實有效,並應注意夜間行駛須開亮頭燈,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然其於行車前疏未注意檢查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左側頭燈已故障,仍於民國99年11月13日晚間,冒然騎乘該機車上路。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其行經夜間照明不良之苗栗縣苗栗市○○街啟文國小往西50公尺處,因左側頭燈未正常開亮,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行人 邱日臺 ,造成邱日臺受有右側遠端橈尺骨骨折、臀背部挫傷併第二、三、四腰椎滑脫及不穩定等傷害。
二、案經邱日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證據臚列如下:㈠被告徐詩涵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日臺於警詢及偵查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8張。
㈣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徐詩涵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8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