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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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 蕭美玉 訴訟代理人 蕭瑋廷 被告劉 董麗玉 訴訟代理人 劉昌錶
劉懿萱 被告 謝木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724.8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1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收件日期文號:
民國102年12月30日員土測字第2534號)即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4.89平方公尺土地,全部分歸被告 劉董麗玉 取得。被告劉董麗玉應補償原告蕭美玉、被告謝木旺如附表三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二、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1,827.58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前項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67.9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謝木旺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1159.6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蕭美玉取得。原告蕭美玉、被告謝木旺應補償被告劉董麗玉如附表四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附表一所示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同段1357-2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各土地之地目、面積、共有人及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共有人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為此訴請分別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3年3月18日(收件日期文號:103年3月11日員土測字第4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且因該方案未依應有部分比例分割,故應分別依附表三、五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補償。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㈠就系爭1357號土地部分,因被告劉董麗玉在該地種植作物,
故伊同意將該地全部分給被告劉董麗玉,但被告劉董麗玉不分系爭1357-2號土地。
㈡伊現在系爭1357-2號土地之東側種植芭樂樹。依伊主張之附
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可保留伊在系爭1357-2土地東側所種的芭樂樹,對共有人之作物損害最少,且此方案在系爭1357-2號土地南側的右半部,另劃出寬約4公尺的道路,使伊與被告謝木旺均有道路通行,並有灌溉排水之水路,地形亦保持方正利於耕作。
㈢被告謝木旺購買系爭1357-2號土地時,原即以低價購買西北
面有缺角不完整且無出路之土地,故其經濟效益原本就較低,被告謝木旺復任之荒蕪,雜草叢生而未加以管理,若使系爭1357-2號土地東側已由原告整地並種植芭樂樹之處,由被告謝木旺分得,而令原告要重新開墾該地西側的荒地,對原告並不公平。且若依被告謝木旺主張之方案分割系爭1357-2號土地,會使該地分割成南北兩塊之東西向土地,其深度達85公尺,寬度卻只有10公尺,過於狹長,難以合理經營利用,又該地之灌溉水路方向係由右側東方而來,並自南邊流向北邊,以現有使用方式,水流至該地後,才能轉向分流,以疏緩水流量及速度,俾利灌溉,避免沖刷侵蝕農作物。然依謝木旺之方案分割,耕地中的田畦若以直向分配,田畦直徑約15公尺亦過小,以每棵芭樂樹佔地面積約10平方公尺計算,每畦只能種植1棵,即要換畦栽種,難以利用,且其方案亦使北邊的耕地無留灌溉排水之水路;若將田畦以橫向分配,可得較長的田畦,而未轉向的水流,未疏緩其水流量及速度,則會造成水路沖刷侵蝕農作物,亦不利灌溉。
㈣伊不同意以政府徵收價格作為補償計算之基準。雖被告劉董
麗玉稱與伊曾口頭達成協議以政府徵收價格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400元作為補償依據,但該協議是針對原告第一次提出的分割方案即鈞院卷一第7頁該方案所達成的協議,且係協議伊以系爭1357號土地分得之土地交換給被告劉董麗玉,換得被告劉董麗玉在系爭1357-2號土地分得之土地,中間差額以政府徵收價格為補償依據,該協議並未針對其他分割方案為協議,且協議當時被告謝木旺亦不在場,而未參與協議。故伊主張應依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華聲事務所)鑑定之價格為補償。
貳、被告方面則以:
一、被告謝木旺:㈠同意將系爭1357號土地全部分給被告劉董麗玉,被告劉董麗玉不分系爭1357-2號土地。
㈡伊不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伊主張應依彰化縣
員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3年1月7日(收件日期文號:102年12月30日員土測字第253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分割。伊同意依每平方公尺4,400元之政府徵收價格作為補償依據,亦同意依華聲事務所鑑定之價格補償。
二、被告劉董麗玉:㈠伊在系爭1357號土地種植作物,同意該土地全部分給伊,伊不分系爭1357-2號土地。
㈡同意原告所提附圖一及被告謝木旺所提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但主張應依照政府徵收價格即每平方公尺4,400元作為計算補償之基準,不同意依華聲事務所鑑定之價格補償,因該鑑定所比較之其他標的面積較大,得合法興建農舍,伊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小,無法興建農舍。
㈢原告雖不同意依政府徵收價格補償,然原告與伊在本件起訴
之前,已口頭達成協議依政府徵收價格補償。本件依政府徵收價格計算補償金額。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四、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前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第16條第1項第但書4款、第2項亦有規定。查系爭2筆土地,地目均田,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均為特定農業區,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共有人於89年1月4日前即已共有,此參卷附該等土地登記謄本可明,故合於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得分割之情形,且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亦以102年9月4日函覆本院該等土地得各分割為3筆,有其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0頁),堪以認定。又系爭2筆土地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其等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前揭卷附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可信為真。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724號判決、93年度臺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2筆土地上均無建物,而系爭1357號土地東側臨產業道路(產業道路東臨灌溉水溝),西側臨高鐵聯外道路預定地,其他側無臨路,被告劉董麗玉在其上種植竹園;系爭1357-2號土地東側臨高鐵聯外道路預定地,其他側均無臨道路,原告在該土地東側種植芭樂,西側則雜草叢生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查明,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8至59頁、第140至141、158、162、195頁、卷二第19至23頁),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就系爭1357號土地部分,被告劉董麗玉在其上種植作物,將該地全部分給被告劉董麗玉,得使該地整體利用,發揮效用,並經原告及被告謝木旺同意,故認系爭1357號土地以全部分給被告劉董麗玉為公允、適當(附圖一及附圖二之方案就系爭1357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均相同);就系爭1357-2號土地部分,依被告謝木旺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其分割線筆直,原告及被告謝木旺分得之土地地形亦大致完整,並使其等分得之土地均能臨高鐵聯外道路預定地,有利交通便利,亦使原告在該土地東側種植之芭樂得保留一部分。雖其等分得之土地呈東西向之長形狀,然分得北側者其臨路寬度達約29米,分得南側者臨路寬度達約23米,以該地係用作耕作使用之目的觀之,尚難認有礙,且此方案亦經被告劉董麗玉同意支持。是在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利害關係、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各該共有人分得土地之環境、交通及使用現狀等各項因素下,認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方割,較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屬公允、適當。爰就系爭1357號土地、系爭1357-2號土地,據附圖二所示方案,判決分割得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至就系爭1357-2號土地部分,原告雖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㈠會使分得北側之人無臨水路,不利耕作、㈡使原告已整地種樹之東側土地分給被告謝木旺而不公平等語。然查:㈠系爭1357-2號土地耕作之水源源頭為系爭1357號土地東側所臨產業道路之東側的水溝(註:為水泥牆之南北向水溝,應為水利會所設),在該水溝下方水泥牆處平行設有間隔之鑽孔數個,以供私人由該等鑽孔直接挖設東西向通道以為水路,通至該水溝往西之各土地上(含系爭1357-2號土地及其南、北側之他地號等多筆土地),而系爭1357-2號南側之水路,即係私人自該水溝下方其中一鑽孔處挖設之東西向水路,惟此水路設置簡易,僅係將土挖開成一凹道以利水流經過,並未有其他設施,類此水路尚不難設,成本應屬有限。且系爭1357-2號土地北側亦見有私設簡易水道,雖該私設水道與前述水利會所設水溝下方鑽孔之連接處已遭堵塞而不通,致無水流經過,然僅須挖通即能使水流經過,即或不然,亦得另由前述水利會所設水溝下方其他鑽孔處挖設簡易之東西向水路,以經過系爭1357-2號土地中間或北側,即得獲取水源以利耕作,是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當對耕作並無大礙。況且,將來在系爭1357-2號土地東側之高鐵聯外道路開闢完成後,系爭1357-2號土地南側上之前述簡易私設水道,是否仍得完整保留以維其功用,抑或將來有必要重新整體規劃水路,亦有疑義,當無必要將該南側簡易私設水道當作是系爭1357-2號土地的唯一水路,而為考量以分割土地。㈡附圖二所示方案,已考量使原告種植之芭樂樹部分可在原地保留,並非全部無法原地保留,且芭樂樹並非建物,移植尚屬容易,參以兩造並無分管契約,為使系爭1357-2號土地能達充分效用,本院認附圖二所示方案,顯較附圖一所示方案為佳,尚不能為了使原告種植之芭樂樹全部留在原地,即使土地細分及部分供作道路而無法利用。
四、另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亦有明文;且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亦有最高法院57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結果,系爭1357號土地全歸被告劉董麗玉取得,原告蕭美玉及被告謝木旺則未受分配;系爭1357-2號土地分歸原告蕭美玉、被告謝木旺取得,被告劉董麗玉則未受分配,是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以金錢補償之。又其補償金額,經本院囑託華聲事務所鑑定,由該事務所鑑定人 洪振剛 估價師估價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1357、1357-2號土地經依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分割後,兩造財產價格變動情況為系爭1357號土地,被告劉董麗玉財產增加3,845,213元,原告蕭美玉財產減少2,588,197元、被告謝木旺財產減少1,257,016元;而系爭1357-2號土地,原告蕭美玉財產增加1,315,738元、被告劉董麗玉財產減少2,708,346元、被告謝木旺財產增加1,392,608元等情,有華聲事務所103年3月12日華估字第81445號函檢附之103年2月20日(103)年華估興估字第81445號函檢附之鑑定估價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2頁及外放卷)。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係經華聲事務所估價師實地調查及查訪當地鄰近地價,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中之市場比較法,作為估價之方法,以決定勘估標的之價格,再經估價師現場勘察後,參考鄰近類似地區之交易資料,並參酌區域交通運輸條例、區域週邊及自然環境條件、區域公共設施服務條件、區域人口及經濟條件、區域未來發展趨勢等項目比較後,依系爭2筆土地之里鄰環境、道路條件、公共設施、行政及法令、基地實質條件、經濟效用等與不動產價格有關資訊,作修正所為綜合、價格之比較分析後推估而得,並於鑑價報告書記載甚詳,認屬客觀可採。是依附圖二分割方案分割後,系爭1357號土地部分,既由被告劉董麗玉全部取得,致原告蕭美玉及被告謝木旺均未受分配而財產減少,被告劉董麗玉自應補償其二人如附表三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而系爭1357-2號土地部分,既使被告劉董麗玉未受分配而財產減少,自應由原告及謝木旺補償被告劉董麗玉如附表四相互補償金額及備註欄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劉董麗玉雖主張:華聲事務所上開鑑定所據以比較之其他標的面積較大,能合法申請興建農舍,但伊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小,無法合法申請農舍,經濟效益較低,本件應依政府徵收價格補償,因伊與原告曾達成口頭協議以此為補償依據等語。惟查,華聲事務所上開鑑定所列比較之其他標的,均為農地,其面積有511.12平方公尺、874.84平方公尺、636.83平方公尺,均比系爭1357-2號土地為小,部分比系爭1357號土地為小,就以面積論以得否依法興建農舍之問題,與系爭1357、1357-2號土地條件乃屬相近,並非全然不同。又被告劉董麗玉雖與原告曾達成口頭達成協議以政府徵收價格為補償依據,然並非係以被告謝木旺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協議,且其等協議當時並無計算正確之面積、金額等情,為原告及被告劉董麗玉所不爭,則其等協議依據之分割方案既與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不同,其補償之面積、金額及其他考量之因素即有變更,故尚難依該協議,判決以政府徵收價格為補償依據。況本院就鑑定補償金額請兩造表示意見及陳報鑑定機關時,被告劉董麗玉亦陳報同意華聲事務所為鑑定(本院卷一第127頁),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曾表示同意依華聲事務所上開之鑑定金額為補償(本院卷二第71頁背面),其嗣變異其詞表示不同意依該鑑定價格補償,亦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其主張要無可取。
五、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兩造按其等原應有部分總面積之比例(即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中之鑑定費用應全部由被告劉董麗玉負擔,要非的論。是爰就訴訟費用之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謝志鑫附表一:
┌──┬────────────┬──┬────┐│編號│系爭土地地號│地目│面積│││││(㎡)│├──┼────────────┼──┼────┤│1│彰化縣○○鎮○○○段1357│田│724.89│││地號土地│││├──┼────────────┼──┼────┤│2│彰化縣○○鎮○○○段1357│田│1,827.58│││-2地號土地│││└──┴────────────┴──┴────┘附表二:
┌──┬─────┬───────────────┬────────┐│││應有部分比例│││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彰化縣員 林鎮新 │彰化縣員林鎮新│負擔比例││││崙雅段1357地號│崙雅段1357-2地│││││土地(系爭1357│號土地(系爭│││││號土地)│1357-2號土地)││├──┼─────┼───────┼───────┼────────┤│1│謝木旺│1000/3948│1000/3948│1000/3948│├──┼─────┼───────┼───────┼────────┤│2│蕭美玉│2059/3948│2059/3948│2059/3948│││││││├──┼─────┼───────┼───────┼────────┤│3│劉董麗玉│889/3948│889/3948│889/3948│└──┴─────┴───────┴───────┴────────┘附表三:
┌────────────────────────────┐│彰化縣○○鎮○○○段○○○○○號(即系爭1357號土地)│├─┬────┬──────────┬──────────┤│編│當事人│相互補償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蕭美玉│應受補償2,588,197元│被告劉董麗玉應補償原│││││告蕭美玉2,588,197元│││││。│├─┼────┼──────────┼──────────┤│2│謝木旺│應受補償1,257,016元│被告劉董麗玉應補償被│││││告謝木旺1,257,016元│││││。│└─┴────┴──────────┴──────────┘附表四:
┌────────────────────────────┐│彰化縣○○鎮○○○段○○○○○○○號(即系爭1357-2號土地)│├─┬────┬──────────┬──────────┤│編│當事人│相互補償金額│備註││號││(新臺幣)││├─┼────┼──────────┼──────────┤│1│劉董麗玉│應受補償2,708,346元│原告蕭美玉應補償被告│││││劉董麗玉1,315,738元│││││;被告謝木旺應補償被│││││告劉董麗玉1,392,608│││││元。│└─┴────┴──────────┴──────────┘附表五:
┌────────────────────────────┐│彰化縣○○鎮○○○段○○○○○○○號(即系爭1357-2號土地)│├─┬────┬──────────┬──────────┤│編│當事人姓│相互補償金額│備註││號│名│(新臺幣)││├─┼────┼──────────┼──────────┤│1│劉董麗玉│應受補償2,579,739元│原告蕭美玉應補償被告│││││劉董麗玉1,473,055元│││││;被告謝木旺應補償被│││││告劉董麗玉1,106,6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