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玠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542號、第6776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玠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欄最後補充記載「陳玠汶於肇事後,當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文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本件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字第815號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16頁)各1份之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證據(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之上述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事實,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資佐證,應依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又其所犯上述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造成本件被害人受傷,實不可取。復衡酌被告於犯後坦承認犯行且係自首,其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但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的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