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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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秀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秀娥犯竊盜罪,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黑人 全亮 白牙膏壹條、黃豆干貳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9時5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號「814百貨生鮮超市」內,趁該店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市內陳列販賣之黑人全亮白牙膏1條、黃豆干2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94元),得手後正欲離去現場之際,因該超市店長 江鴻祥 查覺有異而向其詢問,陳秀娥旋騎車離去,嗣江鴻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鴻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統一發票1張、監視器翻拍暨蒐證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年齡、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黑人全亮白牙膏1條、黃豆干2盒,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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