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簡字第19號原告 曾松峯 被告嘉義縣政府代表人 張花冠 上列當事人間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
5.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由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所有之太保市○○○段○○○段00000地號,自民國46年2月由先祖父 曾晉元 先生購入,即作農業使用迄今60年,該地由農路、晒場、農舍、牛舍與禽舍(雞舍)所組成。牛舍因農業機械化而停止使用(目前全村沒有1頭牛)。
(二)太保市公所卻以「整筆農業用地均無實際農業使用」為理由,拒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並以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認為舖有柏油與水泥之晒場,認定與農業經營無關。
(三)晒場舖設水泥或柏油是政府當年鼓勵並補助經費而成的,何以昨是今非,變成非農業使用之要件?
(四)圍牆是因為保留一條5米寬約40米長之農路供東邊鄰居楊萬生家族進出使用,而作為內、外之區隔。
(五)系爭農地上沒有假山、水池等庭園造景,如果說晒場周圍種兩棵樹,放一些盆栽綠化叫做「庭園造景」,那六十年來農村發展還是一窮二白,是嗎?
(六)農舍後面舖有一條紅磚步道到雞舍餵雞是農村再生條例,政府花錢補助舖設的,又與非農業使用何干!
(七)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於民國98年起,原要求課徵地價稅,經實地勘察後,恢復土地課徵田賦,雖說財政局之認定不能作為核發農用證明之依據。但足以證明系爭土地是作農業使用之佐證。
(八)原告本家有農田近1.5公頃,農具俱在。何以居住的農舍、晒場、雞舍等會變成非農業使用?使用了60年的典型閩南式三合院與晒場,只因當事人之曲解而令人心寒,此牽涉到新臺幣(下同)243,777元之土地增值稅,政府要讓百姓繳的心服口服。
(九)聲明:
1、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查本件原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否准,其性質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列舉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四、綜上所述,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屬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高等行政法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美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理由應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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