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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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22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信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信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信達於民國106年9月中旬至9月底間某日20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路舊屠宰場榕樹下,見 黃英泰 (涉犯恐嚇取財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WIZ牌、IMEI:000000000000000、白色,價值約新臺幣7,000元,業已返還黃英泰)放置在該處之椅子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離去。嗣黃英泰發覺上開行動電話遭竊,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英泰、證人 邵國雄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蘇峻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紙、蒐證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已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邵國雄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其所竊財物之價值、行竊之動機、目的、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已返還告訴人,有如前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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