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5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易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明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6年度偵字第2429號)一案,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上午10時5分,在本院刑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坤志書記官李彩娥通譯周靜怡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柯明順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参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柯明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易字第178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103年8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8日10時許,在嘉義市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蚊哥」之成年男子,無償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47公克)。嗣於106年1月20日13時2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號住處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毒品及預備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外,不得上訴。如有上開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第1項前段之規定,做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七、本案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李彩娥法官林坤志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