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1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暨聚眾賭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之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而各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審酌被告從事賭博工作,對社會善良風氣有相當之危害,然考量本次賭博之期間非長,規模不大,且被告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考量其因有相當年紀致謀生不易,且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罹有慢性阻塞肺病、心衰竭,有被告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為據,因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犯後坦承犯行,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另被告自承經營賭博期間獲利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見警卷第3頁),故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芙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表:六合彩簽單1張。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