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繼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原告 陳永章 被告 陳碧蓮
陳明賜 吳美玉 陳進雄 陳麗花 陳 鄭碧玉 陳振成 陳瑞淋 陳秀菊 陳秀蜜 陳秀利 陳麗蘭 陳麗慧 陳小華 陳慧貞 劉金治 施 劉金桃 劉美珠 劉秀連 施陳金 時 陳安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新台幣3,090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為被繼承人 陳水獺 之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陳水獺遺有
如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上所示之15筆土地及1筆現金,惟其餘15筆現金及不動產皆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獨遺留台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漏未辦理分割登記。系爭土地係由凌霄寶殿與被繼承人陳水獺分別共有,凌霄寶殿應有部分3分之2、被繼承人陳水獺應有部分3分之1。
㈡被繼承人陳水獺於77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原有長女劉
陳笋絲 、次女施 陳金時 、三男 陳石頭 、四男 陳石玉 、五男 陳石相 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可各繼承應有部分(1/31/5=)1/15。惟嗣長女 劉陳笋絲 、三男陳石頭、四男陳石玉、五男陳石相等4人亦亡故:
⒈長女劉陳笋絲歿後,該15分之1應有部分為其繼承人劉金治
、施劉金桃、劉美珠、劉秀連等4人所繼承,依應繼分算各可繼承應有部分60分之1。
⒉三男陳石頭歿後,該15分之1應有部分為其繼承人吳美玉、
陳進雄、陳安怡、陳碧蓮、陳明賜、陳麗花等6人所繼承,依應繼分算各可繼承應有部分90分之1。
⒊四男陳石玉歿後,該15分之1應有部分為其繼承人 陳鄭碧玉
、陳振成、陳瑞淋、陳秀菊、陳秀蜜、陳秀利等6人所繼承,依應繼分算各可繼承應有部分90分之1。
⒋五男陳石相歿後,該15分之1應有部分為其繼承人陳麗蘭、
陳麗慧、陳小華、陳永章、陳慧貞等5人所繼承,依應繼分算各可繼承應有部分75分之1。
⒌故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系爭土地並於105年6月29日辦理繼承登記由兩造公同共有。
㈢惟因繼承人間無法取得共識,為此依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之規定,請求被繼承人陳水獺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欄之分割方式,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
㈣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水獺於77年10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原
有長女劉陳笋絲、次女 施陳金時 、三男陳石頭、四男陳石玉、五男陳石相等5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可各繼承應有部分15分之1。惟嗣長女劉陳笋絲歿後,該15分之1應有部分為其繼承人劉金治、施劉金桃、劉美珠、劉秀連等4人所繼承,依應繼分算各可繼承應有部分60分之1;三男陳石頭歿後,該15分之1應有部分為其繼承人吳美玉、陳進雄、陳安怡、陳碧蓮、陳明賜、陳麗花等6人所繼承,依應繼分算各可繼承應有部分90分之1;四男陳石玉歿後,該15分之1應有部分為其繼承人陳鄭碧玉、陳振成、陳瑞淋、陳秀菊、陳秀蜜、陳秀利等6人所繼承,依應繼分算各可繼承應有部分90分之1;五男陳石相歿後,該15分之1應有部分為其繼承人陳麗蘭、陳麗慧、陳小華、陳永章、陳慧貞等5人所繼承,依應繼分算各可繼承應有部分75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兩造名冊、應有部分表、被繼承人陳水獺繼承系統表各1件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戶籍資料及劉陳笋絲、陳石頭、陳石玉、陳石相之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有索引卡查詢證明8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2件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水獺遺有如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
意移轉證明書上所示之15筆土地及1筆現金,其餘15筆現金及不動產皆已辦理遺產分割登記,獨遺留系爭土地漏未辦理分割登記,因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無法達成共識,爰訴請裁判分割乙節,則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影本等件供參。被告前經本院試行調解不成立,復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故本件被繼承人陳水獺所遺之剩餘遺產為附表一所示遺產項目所示,應可認定。
㈢承上調查,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法為兩造公同共有,兩造並
無不予分割之協議,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不能分割之情事,但因繼承人眾多,迄今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本件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其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著振┌───────────────────────────┐│附表一│├────────────┬─────┬────────┤│標的│權利範圍│分割方法│├────────────┼─────┼────────┤│臺南市○○區○○段7647地│3分之1│由兩造依附表二所││號土地││示應繼分比例分配│└────────────┴─────┴────────┘┌───────────────────────────┐│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及訴訟費用應負擔金額│├──┬─────┬──────┬───────────┤│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為新台幣3,090│││││元,每人應負擔金額│├──┼─────┼──────┼───────────┤│1│陳永章│25分之1│124元│├──┼─────┼──────┼───────────┤│2│陳碧蓮│30分之1│103元│├──┼─────┼──────┼───────────┤│3│陳明賜│30分之1│103元│├──┼─────┼──────┼───────────┤│4│吳美玉│30分之1│103元│├──┼─────┼──────┼───────────┤│5│陳進雄│30分之1│103元│├──┼─────┼──────┼───────────┤│6│陳麗花│30分之1│103元│├──┼─────┼──────┼───────────┤│7│陳鄭碧玉│30分之1│103元│├──┼─────┼──────┼───────────┤│8│陳振成│30分之1│103元│├──┼─────┼──────┼───────────┤│9│陳瑞淋│30分之1│103元│├──┼─────┼──────┼───────────┤││陳秀菊│30分之1│103元│├──┼─────┼──────┼───────────┤││陳秀蜜│30分之1│103元│├──┼─────┼──────┼───────────┤││陳秀利│30分之1│103元│├──┼─────┼──────┼───────────┤││陳麗蘭│25分之1│124元│├──┼─────┼──────┼───────────┤││陳麗慧│25分之1│124元│├──┼─────┼──────┼───────────┤││陳小華│25分之1│124元│├──┼─────┼──────┼───────────┤││陳慧貞│25分之1│124元│├──┼─────┼──────┼───────────┤││劉金治│20分之1│154元│├──┼─────┼──────┼───────────┤││施劉金桃│20分之1│154元│├──┼─────┼──────┼───────────┤││劉美珠│20分之1│154元│├──┼─────┼──────┼───────────┤││劉秀連│20分之1│154元│├──┼─────┼──────┼───────────┤││施陳金時│5分之1│618元│├──┼─────┼──────┼───────────┤││陳安怡│30分之1│1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