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3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23號原告 陳又誠 被告 裴氏鳳 (BUITHIPHUO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人,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在卷可證,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約定婚後來臺共同生活,亦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是本件離婚及其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97年8月18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在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嗣原告於98年2月23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被告亦於98年3月14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7月25日返鄉探親後,即拒絕來臺。兩造分居已逾5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斲傷婚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而原告於此婚姻關係中,努力維持其修好而不得,顯然並無任何過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
越南文、中文譯本)、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夫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已未互動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至於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㈢經查,兩造結婚後,被告雖曾於婚後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
卻自98年7月25日出境後,至今未再入境來臺,兩造分居迄今已逾6年之久,彼此已無往來,而婚姻乃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長期分居,未維持夫妻之正常生活,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礎已喪失,未見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家庭之意願,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其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見雙方主觀上均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修復,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衡之雙方有責程度,難認原告為較重之一方,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王薇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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