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2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輝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更正補充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5行「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6張」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慶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欲汰換其所有之機車零件,竟不思由正途獲取財物,而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 梁有富 所有之機車,漠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2,000元,有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且被告所竊得之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得填補,兼衡被告職業為農、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27901號被告陳慶輝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慶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8月28日晚間
8時4分許,駕駛牌照號碼4528-NA號自用小貨車,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徒手竊取梁有富所有之牌照號碼EXK-331號輕型機車,並以上開自用小貨車搬運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處置放。嗣經梁有富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予梁有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慶輝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梁有富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地圖、車輛詳細資料各1紙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4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