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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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玲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玲俐於民國108年6月22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市○○里○○○路○街○○號住處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處貿然左轉迴車,適告訴人 吳雨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光榮西路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處,因剎車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前開汽車,致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手部第四掌骨第五掌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及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倘係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於本案繫屬於本院(109年3月13日)前之109年2月24日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見偵卷第18頁)、臺灣南投地檢署109年3月11日投檢增孝109偵80字第1099004888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1枚(見本院卷第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葛耀陽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