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五二號
聲請人即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被訴殺人案件,現由鈞院法官李文雄、龔永昆、邱顯祥合議審理中,惟查本案前審(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四號)之承審法官亦係上述三人,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上述三位法官本應自行迴避,渠等竟未為迴避,為此聲請李文雄等三位法官迴避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所謂推事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應自行迴避者,係指對於當事人所聲明不服之裁判,曾經參與,按其性質,不得再就此項不服案件執行裁判職務而言;至推事曾參與第二審之裁判,經上級審發回更審後,再行參與,其前後所參與者,均為第二審之裁判,與曾參與當事人不服之第一審裁判,而再參與其不服之第二審裁判者不同,自不在應自行迴避之列,最高法院廿九年上字第三二七六號著有判例。經查本院法官李文雄、龔永昆、邱顯祥參與審理聲請人所犯之殺人案件,均為第二審之裁判,依照上開判例意旨,並不須迴避,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吳重政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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