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林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二六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呂坤樹 右當事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及B部分林地上之高冷蔬菜等作物均係上訴人所種植,編號A1部分林地上之工寮及B1部分林地上之水塔等建物均係上訴人所種。
(二)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林地,訂有「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云云,並非事實。依其所提之造林契約書所載,契約出租人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對保人」為大甲林區管理處,足見該契約之出租人並非被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系爭林地及南投縣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條林班,為其「管轄之林地」。惟查系爭上開大甲溪事業區第七十三林班(以下簡稱七十三林班)一向由「大甲林區管理處」管理,而非被上訴人所管理;且臺灣省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精省」之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及其所屬八個林區管理處均已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繼受前省政府林務局之管理權直接管理,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二三號返還林地事件,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民事承受訴訟狀」及判決可稽。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本於出租人地位,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顯為當事人不適格。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另主張:伊係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但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土地法第五十二條有效登記之物權證據。蓋國有或地方政府有之公有土地,登記之管理或使用機關始得代表政府行使權利,並非漫無限制,是被上訴人基於物上請求權請求拆屋還地,亦屬當事人不適格。
(五)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租約之理由,無非謂上訴人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擅自砍伐十六年齡以上之「造林用蘋果樹」五百八十三株,改種高冷蔬菜,足以影響被上訴人對系爭保安林木之管理及水土保持之維護云云。查蘋果樹並非造林樹種,祇因(上訴狀誤載為固字)當年政府為體恤退除役軍人生活,准許退除役官兵在保安林內種植蘋果,自始並非以造林為目的,依租約第六條記載:「造林種樹蘋果一二○○株,柳松、松樹」等語。約定種植之蘋果樹達一千二百株,但柳松、松樹則數十年來僅種一株。且蘋果樹經過十六年,必然老化,應予嫁接或伐除,從未聞用蘋果木材為棟梁,足見上訴人並未違反系爭契約所載造林之約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非有據。
(六)依被上訴人所提之租約,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租約屆滿後,經過六年之久,被上訴人猶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始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租約」,足見原租約屆滿翌日即自六十八年十月一日起,至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止六年之間,租約仍有效存在,如租約已不存在,何來「終止」?被上訴人在原審一併訴求判令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租期屆滿後之「果實分收代金三五一、八四○元(即租金)」,並自認為「前租賃關係存續中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應給付被上訴人者」。由此足見系爭租賃契約屆滿後,承租人即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未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雖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依習慣定之。本件租約之訂定,純係政府為安置榮民之德政,而准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蘋果樹,並非以種植蘋果樹作為保安林之用,被上訴人竟曲解為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栽種蘋果樹,目的在造林云云,上訴人將蘋果樹砍除,違反契約進而主張終止契約,顯非有據。
(七)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出租人,其以郵政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
(八)系爭土地係國有未登錄之保安林地,所以地號均加「假字」。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二三號民事判決節本、被上訴人另案承受訴訟狀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原屬台灣省政府,台灣省政府精省後,其組織調整案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六三○次會議通過,其中原屬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及其轄下各林區管理處共八處,均改隸中央即行政院,此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勢人字第五九四四號函可稽,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即屬無據。又系爭租約雖係以「(前)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之名義為出租人,與上訴人所訂立,但系爭契約於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即被上訴人之前身)成立,均由「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名義,行文通知上訴人及各承租人催繳租金,上訴人及其他承租人並無任何異議,是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間,殆無疑義。
(二)系爭租約固因承租人即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未為異議而成為不定期限之租約,然承租人仍不得有違約之行為,否則出租人仍得主張終止租約,收回租賃物。本件據原審法院至現場履勘及上訴人所自承之事實,足證承租人即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原有之蘋果樹砍除,改種高冷蔬菜,顯然違反租約造林之目的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清理計劃等規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租約。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國立臺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函影本一件、照片七張、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函影本、梨山工作站轄區位置圖影本各一張、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梨山工作站函影本四張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投偵字第九一一號、原審八十二年易字第三三0七號甲○○違反森林法案件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仁愛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七三林班假三十一(二五)地號,以及同林班假三十二(二六)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未登錄林地(以下稱系爭林地),民國(以下同)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被上訴人之前身即該二筆林地之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為出租人,與上訴人訂立「國有森林用地出租造林契約書」(以下稱造林契約書),將該二筆林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九年,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約定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負責種植蘋果樹一千二百株,柳杉、松樹(未載株樹)等林木,坡度在三十度以上林地,應在六十年春季以前完成造林,全部水土保持設備,限自訂約日起十六個月內完成,並應依照林區管理處之指定方式辦理。關於「利益分收」,約定:
「用材、薪炭材政府得百分之二十,承租人得百分之八十,竹材政府得百分之十,承租人得百分之九十,果樹(包括果實)府得百分之二十,承租人得百分之八十」,上述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另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清理計劃及政府有關法令辦理」,而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租地造林擅自砍伐林木及原有林木,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上訴人於訂約後,竟未經允許,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將系爭土地上之五百八十三株00年生以上之蘋果樹全部鋸除、毀棄,使被上訴人受有林木被砍代之損失新台幣(以下同)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另在上述第七三林班假三十一(二五)地號林地內如原判決附圖A1部分所示面積○.○○○九公頃林地建築工寮,在A部分所示面積二.一二四一公頃林地上種植高冷蔬菜,在上述林班假三十二(二六)地號林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1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公頃林地建築水塔、在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三五三公頃種植高冷蔬菜,違反造林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造林契約,經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以東勢三支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負有反還租賃物之義務,爰本於出租人終止租賃返還租賃物及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以下同)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一二四一公頃之菜園、A1部分所示面積○.○○○九公頃之工寮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A2部分所示之果園○.○○二六公頃、A3部分所示之果園○.○三三七公頃、A4部分所示之果園○.
○二四五公頃、A5部分所示之果園○.○五七八公頃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另將同林班假三十二(二六)地號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三五三公頃之菜園、B1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公頃之水塔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並給付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併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林木被砍伐損失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及遲延利息之請求外,其餘部分均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國有林地之出租人,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其原告當事人不適格。又系爭林地前係由「大甲林區管理處」管理,被上訴人並非管理機關,且臺灣省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精省」之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及其所屬八個林區管理處均已改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繼受前省政府林務局之管理權直接管理,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其本於出租人地位,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起訴請求返還租賃物,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林地之所有權人,竟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本於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其當事人適格要件顯有欠缺。
(二)系爭造林契約於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租約屆滿後,承租人即上訴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即被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未定期限之租賃,出租人雖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依習慣定之。本件租約之訂定,純係政府為安置榮民之德政,而准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蘋果樹,並非以種植蘋果樹作為保安林之用,上訴人將蘋果樹砍除,並未違反系爭造林契約造林之目的,被上訴人以此為由,主張終止契約,顯非有據,且被上訴人並非正當之出租人,其以郵政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系爭造林契約現仍有效存在,被上訴人本於終止租約返還租賃物及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剷)除地上建物、地上作物,返還系爭土地並非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能於具體之訴訟為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資格而言,故決定當事人是否適格,應以原告所訴之事實及為訴訟的之法律關係為準,而非以法院審判之結果為準(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四六八號判決、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三三三號判決、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四號判決參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未登錄林地,被上訴人之前身即該二筆林地之前管理機關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於五十九年十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造林契約書,將該二筆林地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負責種植蘋果樹一千二百株,柳杉、松樹(未載株樹)等林木,坡度在三十度以上林地,應在六十年春季以前完成造林,全部水土保持設備,限自訂約日起十六個月內完成,並應依照林區管理處之指定方式辦理。關於「利益分收」,約定:「用材、薪炭材政府得百分之二十,承租人得百分之八十,竹材政府得百分之十,承租人得百分之九十,果樹(包括果實)府得百分之二十,承租人得百分之八十」,上述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另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清理計劃及政府有關法令辦理」,而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租地造林擅自砍伐林木及原有林木,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上訴人於訂約後,竟未經允許,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將系爭土地上之五百八十三株00年生以上之蘋果樹全部鋸除、毀棄,使被上訴人受有林木被砍代之損失七十三萬三千八百四十元,另在上述第七三林班假三十一(二五)地號林地內如原判決附圖A1部分所示面積○.○○○九公頃林地建築工寮,在A部分所示面積二.一二四一公頃林地上種植高冷蔬菜,在上述林班假三十二(二六)地號林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1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公頃林地建築水塔、在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
一.一三五三公頃種植高冷蔬菜,違反造林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終止造林契約,經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以東勢三支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意思表示,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地造林契約既經終止,上訴人負有反還租賃物之義務,爰本於出租人終止租賃返還租賃物及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拆(剷)除右揭地上建物、地上作物,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等語。依其主張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顯有實施訴訟之權能,亦即有為原告之資格,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林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林地之出租人,或管理機關,不得本於終止租賃返還租賃物及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剷)除地上建物、地上作物,返還系爭土地,其第一審原告當事人不適格云云,顯非有據。
四、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林地,於五十九年十月一日,由臺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為出租人,與上訴人訂立造林契約書,將該二筆林地出租予上訴人,租期九年,至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止,約定由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負責種植蘋果樹一千二百株,柳杉、松樹(未載株樹)等林木,坡度在三十度以上林地,應在六十年春季以前完成造林,全部水土保持設備,限自訂約日起十六個月內完成,並應依照林區管理處之指定方式辦理。關於「利益分收」,約定:「用材、薪炭材政府得百分之二十,承租人得百分之八十,竹材政府得百分之十,承租人得百分之九十,果樹(包括果實)府得百分之二十,承租人得百分之八十」,上述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另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清理計劃及政府有關法令辦理」,而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租地造林擅自砍伐林木及原有林木,林務局得終止租約,並將其地上物收歸國有,如有損失,租地造林人應依約賠償」。上訴人於訂約後,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將系爭土地上之五百八十三株00年生以上之蘋果樹全部鋸除、毀棄,另在上述第七三林班假三十一(二五)地號林地內如原判決附圖A1部分所示面積○.○○○九公頃林地建築工寮,在A部分所示面積二.一二四一公頃林地上種植高冷蔬菜,在上述林班假三十二(二六)地號林地上如原判決附圖B1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公頃林地建築水塔、在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三五三公頃種植高冷蔬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情形相符之出租造林契約書、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清理計劃(均為影本)各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七頁);上訴人就伊於八十一年九月間,未經被上訴人允許,將系爭林地上00年生以上之蘋果樹五八三株,主幹全部鋸除、毀棄,並在原判決附圖A、B部分所示林地上改種高冷蔬菜,在原判決附圖A1部分所示面積○.○○○九公頃林地建築工寮,在原判決附圖B1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公頃林地建築水塔等情均自認無誤(本院卷第二十一、三十一頁)。上訴人在系爭林地上如原判決附圖A、B部分所示之林地,種植蔬菜,並未種植契約所約定樹種之事實,業經原法院會同鑑定人即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人員 陳和田 到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鑑定圖在卷足稽(原審卷第四十一至四十七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用以造林,分收利益,契約之目的顯在林地造林,為適當之水土保持,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自將系爭土地上之蘋果樹五百八十三株予以砍除,另在原判決附圖A、B部分所示林地上改種高冷蔬菜,在原判決附圖A1部分所示林地建築工寮,在原判決附圖B1部分所示林地建築水塔,顯有違租地造林之目的,且其情節嚴重違反契約目的,自屬重大,依兩造所訂立之出租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及系爭造林契約合意適用之上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林地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收回林地,是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第十一條及「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主張終止租約,洵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五頁反面),該起訴狀繕本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二十四頁),自該日起,系爭造林契約即終止〔上訴人原又主張伊已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以東勢三支郵局第五八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本院先則陳稱伊有於八十二年間收受上述終止造林契約之存證信函(本院卷第二十一頁),其陳述收受信函日期在發信日期之前,顯與事實不符,繼又改稱伊何時收受,須再查明(本院卷第七十七頁),嗣又陳稱伊係於八十二年間收受上述存證信函云云(本院卷八十五頁),非惟前後供述不一,且所述收信日期在存證信函發信日期之前,顯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嗣又陳稱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造林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自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日期為造林契約終止日〕。
(三)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造林契約之出租人,其以郵政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所提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查系爭造林契約之原出租人固係「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惟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原隸屬台灣省政府,台灣省政府精省後,其組織調整案業經行政院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二六三○次會議通過,其中原屬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及其轄下各林區管理處共八處,均改隸中央即行政院,此有被上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八十八勢人字第五九四四號函可稽(本院卷第八十九至九十一頁),則被上訴人繼受系爭造林契約後,自得依據造林契約主張權利。系爭契約於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繼續占有使用租賃物,被上訴人亦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造林契約依原約定條件,不定期限繼續存續,在該期間之租金,亦均係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行文通知上訴人及各承租人催繳租金(見本院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一頁),上訴人並無任何異議,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所提上訴理由狀理由六亦自承系爭造林契約於六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屆滿後,以不定期限,繼續存續於兩造間(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出租人,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云云,顯非有據。
(四)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為國有,應由國有財產局出面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方屬合法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系爭土地係伊管理,本於管理人地位提起本訴等語。按系爭造林契約書第十一條約定:「本契約書未定事項承租人完全同意依照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濫墾清理計劃及政府有關法令辦理」,而依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造林地管理辦法第一條:「台灣省政府為加強管理本省國有林事業區出租之造林地,持訂定本辦法」。第二條:「造林地由本府農林廳林務局督導租地造林人,依造林計畫限期完成造林」(見原審卷第十四頁)。又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劃第二條:「凡本計畫實施前,在國有林事業區內擅自墾用之林地,應由林業管理機關清查,並公告使用人於限期內向該管林業管理機關(林區管理處或工作站)申報,由該管林業管理機關派員查勘,依照本計劃之規定辦理之」。第四條:「濫墾地種植農作物者,於查明屬實後,依照台灣省國有林林用地出租造林辦法之規定條件予以訂約,實施造林」。第十一條:「違反本計劃之規定或契約規定者,該管林業管理機關得撤銷其契約」。第十四條:「本計劃層奉行政院核准後,由林務局通令各林區管理處實施」。由上述林地管理辦法及林地濫墾清理計劃之規定內容觀之,國有林地係由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所轄各林區管理處管理,精省後,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及其所轄各林區管理處則改隸行政院(詳如上述),足見被上訴人係系爭國有林地之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以國有林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抗辯,殊非可採。
(五)上訴人另辯稱:蘋果樹之作用在收益,不在造林,被上訴人所砍伐之蘋果樹,均為十六年以上樹齡,已頻臨死亡不能結果,除將枯萎樹幹砍除作為薪材以外,毫無作用,上訴人將之砍除,改種其他植物,對保安不生影響,於蘋果不能維持正常產量時,應認上訴人有改種其他作物之權利云云。惟依系爭造林契約書第五條之約定,上訴人租用系爭林地,係用以裁種蘋果樹、柳杉、松樹等林木,目的在從事林地之水土保持,並非在蘋果果實之採收,自不得任意將果樹、杉木等予以砍除,上訴人辯稱伊砍除蘋果樹,改種其他作物,對保安不生影響云云,殊非有據。又造林契約訂立目的在造林,上訴人在未經契約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同意前,殊無擅自變更契約內容,改種其他作物之權利,是上訴人所辯伊有權改種其他作物云云,更屬無據。上訴人另提出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函一件(本院卷八十七、八十八頁),辯稱:系爭租約,有出租人不得隨時終止租約之習慣,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並非有據云云。惟依該函所載,蘋果樹雖未列入林地出租造林之樹種,但依上開「台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核准放租土地上之果樹,承租人仍應完成水土保持設施,並維持果樹之現狀,保留至枯死,再依約植樹種,實施造林(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足見上訴人所提該函內容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所稱出租人不得任意終止租約之習慣,反足以證明承租人即上訴人不得任意砍除蘋果樹,是上述抗辯,並非可採。
(六)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林地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拆(剷)除地上建物、地上作物,返還系爭土地並非有據云云。查被上訴人固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被上訴人除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起訴外,另以國有未登錄林地管理機關之地位,提起本訴,自無不當。
五、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五條規定:「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如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為前台灣省農林廳林務局管理之未登錄國有林地,台灣省政府精省後,系爭林地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改由被上訴人管理,承受系爭造林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嗣承租人即上訴人違反租約,經被上訴人終止租約,則兩造間之造林契約已因終止而歸於消滅,上訴人無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林地,被上訴人以國有未登錄林地管理人之地位,本於終止租約返還租賃物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所示面積二.一二四一公頃之菜園、A1部分所示面積○.○○○九公頃之工寮拆除後,將上開土地,連同A2部分所示之果園○.○○二六公頃、A3部分所示之果園○.○三三七公頃、A4部分所示之果園○.○二四五公頃、A5部分所示之果園○.○五七八公頃土地,全部交還被上訴人,另將同林班假三十二(二六)地號內如附圖B部分所示面積一.一三五三公頃之菜園、B1部分所示面積○.○○一三公頃之水塔拆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楚汝聰~B2法官鄭金龍~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盧東煥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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