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9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3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寶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2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莊寶財犯 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編號5、6、8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寶財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各罪、暨附表編號5、6、8所示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至4、7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暨附表編號5、6、8所示各罪所處之拘役,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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