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1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220號抗告人 謝宏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訴字第38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如逾上訴期間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62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固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是住居於原法院所在地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委任者,雖當事人本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計算上訴期間,亦不得扣除其在途之期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法院於民國109年6月30日作成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897號),並於同年7月7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抗告人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 律師(送達處所:臺北市○○○路0段0號7樓之1),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見原法院卷第15、463頁)。則抗告人提起上訴,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109年7月8日起算,至同年月28日即告屆滿(上開訴訟代理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並受有得為上訴之特別代理權〈見原法院卷第15頁〉,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乃其遲至同年月30日始提出上訴狀(見原法院卷第469頁),顯已逾上揭20日之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從而,原裁定以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謂其本人住居宜蘭,非在原法院所在地,應扣除在途期間4日云云,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並無可採,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王育珍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