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2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子紳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以該判決係實體上為有罪且已確定者為限,如不服第二審法院所為有罪之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顯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其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之實體上判決,始為受判決人之有罪確定判決,自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27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子紳於刑事聲請再審狀表明欲對其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687號執行之該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上開案件係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刑,由檢察官及聲請人分別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0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8月,嗣聲請人再上訴於最高法院,則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之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查,是本件聲請人自應對高雄高分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0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應由高雄高分院為管轄法院。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違法。又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或應為管轄錯誤判決之規定,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胡慧滿法官吳書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