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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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920號再抗告人 洪文炳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920號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前經原法院以109年度救字第28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於民國109年9月7日對本院109年8月13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亦未具狀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代理人。茲依前揭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其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16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
書記官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