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90號再抗告人 葉美雲 相對人 林文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10月26日本院民事庭所為99年度司票字第502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合議庭於99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雖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30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0日所簽發,到期日均為99年6月30日,發票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13萬元、10萬元之本票3紙(下統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上關於再抗告人之身份證字號及地址,均非再抗告人所書立,非再抗告人之筆跡,而印章部分,亦非被抗告人所用之印鑑,再抗告人未曾授權 林文河 蓋章,為此提起再抗告,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均有明文規定。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至於抗告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不備理由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及同院71年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二章程序之規定,從而,再抗告所得受之利益倘未逾150萬元者,自不得提起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及第466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另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三、經查:系爭本票總金額僅33萬元,依前開條文規定,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本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而本院於99年12月15日所為駁回本件再抗告人前聲請之裁定係抗告程序之第二審裁判,為依法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29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裁定得抗告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法院。惟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裁定得為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參照)。
本院99年12月15日裁定正本雖誤記該裁定得抗告,但不能因此即認該裁定得為抗告,本件再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駁回其再抗告。況本件再抗告人稱其未授權他人蓋再抗告人名義之印章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填有再抗告人之身份證字號及住址,然此並非再抗告人之筆跡,再抗告人未簽立系爭本票等語,乃實體上之抗辯事由,依上開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及說明,尚無從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審酌,應另依訴訟程序解決,前經本院敘述明確。是再抗告人之抗告亦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另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涂秀玲法官黃炫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