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3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30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榮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0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榮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第9至12行關於「嗣於99年8月18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巷口前實施盤查時,經黃裕榮同意搜索,因而查獲黃裕榮持有上開 李杉 簽發之本票1紙,始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及更正為「嗣於99年8月18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巷口前實施盤查時,經黃裕榮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黃裕榮持有上開李杉所交付之身分證、戶口名簿等影本各1張及所簽發之本票1紙,而黃裕榮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乘李杉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行為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二)查警方於99年8月18日16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市○○路○○○巷口前實施盤查時,經被告同意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持有上開被害人李杉所交付之身分證、戶口名簿等影本各1張及所簽發之本票1紙,而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乘被害人李杉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前,即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行為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巡佐 劉登學 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且本院依職權電詢本案承辦員警,警方亦表示本件係被告主動坦承目前有放高利貸,在此之前,警方並無任何線索得知此事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主動向警方自首坦承其有前揭乘被害人李杉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而接受裁判一節,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且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高達週年利率220%,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惟念被告借款規模並非龐大,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票號CHNO687875號本票1紙,及戶號B0000000號戶口名簿、「李杉」身分證等影本各1張,均係被害人李杉於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借款質押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無非充作擔保證明之用,於被害人李杉還款完竣後,被告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亦非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物品亦均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且被害人李杉於警詢時陳稱係撥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被告洽談借貸事宜,,惟考量上開行動電話非屬專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之空白本票22紙,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前揭重利犯行有何關聯,亦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美琪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