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28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銘億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徐銘億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徐銘億於民國98年4月初,透過朋友介紹而結識A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年0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2人進而於98年7月5日開始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徐銘億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竟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自98年7月13日凌晨4、5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晚上7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1之租屋處內,均於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之方式,接續對A女為性交約5次。迄於98年7月15日晚上7時50分許,經A女之母A1(卷內代號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偕同警方至上址尋獲A女,進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A1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徐銘億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8月24日刑醫字第0980104435號鑑驗書、澄清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被害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徐銘億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自98年7月13日凌晨4、5時許起至同年月15日晚上7時20分許止,對A女所為約5次性交行為,係在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A女雖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因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犯罪客體即針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被告對於A女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無再予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為圖一時私欲,因年輕而衝動,思慮欠周、不知自制,係於兩情相悅下,與被害人發生性行為,所為侵害被害人身心健全成長,行為雖屬可議,惟惡性尚非重大,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表示告訴人希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見偵卷第26頁),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建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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