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6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永慶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永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永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侵占告訴人 潘信翰 遺失之物品,侵害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意,而所侵占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已返還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失,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的機會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侵占告訴人遺失之皮夾1個,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且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所得之現金3,500元,業經被告交予員警,並經警發還予告訴人,有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5頁),故犯罪所得之現金3,500元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未扣案屬本案犯罪所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學生證、COSTCO卡各1張及金融卡3張等,均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等手段而使該等財物失其功用,而告訴人亦表示上開證件、卡片都已經掛失補發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此部分物品如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人力、物力之勞費,且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上開未扣案屬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切股
109年度偵字第24581號被告詹永慶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永慶於民國109年7月21日18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娃娃機店內,見潘信翰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學生證、COSTCO卡各1張及金融卡3張】遺落在該店機臺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撿拾後即離去,而將該皮夾侵占入己,並於取走現金3500元後,將皮夾棄置在不詳地點。嗣經潘信翰發現皮夾遺失而返回尋找,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詹永慶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信翰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又被告事後已返還被害人其侵占之金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然被告將皮夾內之證件丟棄部分,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