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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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2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2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亞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3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亞倫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比菲多乳酸菌發酵乳壹罐、統一木瓜牛乳壹瓶、墨西哥奶酥麵包、肉鬆奶酥麵包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列「徒手竊取」應補充為「徒手接續竊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代理人 賴冠銘 所管領之比菲多乳酸菌發酵乳1罐、統一木瓜牛乳1瓶、墨西哥奶酥麵包、肉鬆奶酥麵包各1個,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意,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及賭博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價值觀非無偏差,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甚輕,兼衡被告供稱係因肚子餓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見速偵卷第26頁),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惟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所竊得之比菲多乳酸菌發酵乳1罐、統一木瓜牛乳1瓶、墨西哥奶酥麵包、肉鬆奶酥麵包各1個,雖已發還告訴代理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見速偵卷第45頁),惟該等物品已經被告飲用或食用,無法再次做為商品販售,難認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是上開物品,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健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3611號被告楊亞倫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村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亞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25日10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聯公司)經營之全聯福利中心中工門市,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比菲多乳酸菌發酵乳1罐、統一木瓜牛乳1瓶、墨西哥奶酥麵包1個、肉鬆奶酥麵包1個(售價總計新臺幣104元),得手後,未至櫃檯結帳,在店內食用完畢即欲離開之際,為該店員工賴冠銘上前攔阻,經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全聯公司委由賴冠銘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亞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賴冠銘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攝錄畫面翻拍照片10張、蒐證照片1張、價格單據1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書記官魏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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