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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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原交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簡字第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正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正榮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次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達深醉之酒醉程度下,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重機車上路,於本件已屬第3次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見其未因前2次酒駕之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仍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審酌其除造成自己受傷外,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佳玲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667號被告余正榮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正榮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安定區領寄附近其朋友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乃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3時許,沿臺南市○○區○○里○○○○○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下洲子11之3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34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正榮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2次酒後駕車,依序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仍不知悔改,再度3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試酒精濃度數值甚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爰請從重量處適當之刑罰,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30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09日
書記官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