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投交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春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春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春財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8行「不慎與 伍嘉駿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伍嘉駿未受傷)」應補充為「於行經該處彎道時未能靠右行駛,其所駕機車車頭乃不慎擦撞對向由伍嘉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伍嘉駿並未受傷)」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春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為51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本件事故發生後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75毫克,酒醉程度非輕,竟不顧公眾交通安危,貿然於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己受傷,已嚴重危害公共交通安全,及犯後僅坦承酒後駕駛機車上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1年7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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