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6號聲請人 戴麗珍 相對人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年十月五日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議紀錄調解結論所載:「資方給付勞方戴麗珍100年1至4月份及100年6至8月薪資及獎金等合計203,410元,資方預定於100年10月31日前給付勞方戴麗珍100年1月至4月、100年6月份薪資及獎金等合計128,042元;資方預訂於100年11月30日前給付勞方戴麗珍100年7至8月份工資等合計75,368元」於新台幣貳拾萬參仟肆佰壹拾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0年1至4月及同年6至8月付出勞務屬實,相對人承諾聲請人100年1至4月及同年6至8月薪資及獎金合計203,410元,於100年11月30日支付,但未如期支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誤載為第37條),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調解成立,係指調解方案經勞資雙方同意並在調解紀錄簽名者而言,此觀同法第19條前段即明。經查,兩造關於給付薪資及獎金等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如主文所示之調解結論,並經勞資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100年10月17日高市府四維勞關字第1000114766號函及100年10月5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
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方案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2月23日
書記官梁瑜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