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號
102年度易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仁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寅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99號)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馬公簡易庭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均經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辛仁傑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又攜帶凶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鐵撬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102年度速偵字第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鐵條門2組」為「鐵門條2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承認全部犯罪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均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全部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刑事庭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款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如有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2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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