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育儒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宋育儒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育儒與 陳思容 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項之配偶關係,二人因金錢等問題屢生爭執,宋育儒於下列時間、地點,基於傷害之犯意,對陳思容為傷害行為:
㈠民國108年12月30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
所,徒手毆打陳思容,致陳思容受有左膝挫瘀傷6x5公分之傷害。
㈡109年3月22日15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住所,徒
手毆打陳思容,致陳思容受有頭部擦挫傷、右耳後鈍擦傷、雙上肢、雙下肢及雙足跟多處鈍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思容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宋育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之理由及證據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4、5頁)、偵訊(偵卷
第57、58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31、59頁,訴卷第
120、131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思容於警詢(警卷第13至16頁)、偵訊(偵卷第22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卷第59、61頁)之證述;印證相符;且就事實㈠部分,並有109年1月3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陳思蓉 )、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報表各1份;就事實㈡部分,並有109年3月22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陳思蓉)、家事聲請狀、家庭暴力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警卷第頁19至21、23至27、29、30頁;偵卷第13至15、25、26頁)在卷可稽,印證相符。
㈡被告於事實㈠、㈡所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陳思容所受之
上開2次傷勢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亦有明定。查被告為告訴人之配偶一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參訴卷第120頁),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3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民事裁定(審訴卷第71頁)在卷可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明。而被告所為2次傷害犯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均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被告犯行仍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事
實㈠、㈡所為之傷害行為,犯意各別,時地有別,應論以數罪併罰之。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參照)。被告前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107年度簡字第6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構成累犯,而依被告如犯罪事實之情節,既無上開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陳思容為配偶關係,,生活上屢生爭執,未能理性溝通,竟以上開強暴手段,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上開2次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告訴人具狀表示無意願調解,請求法院從重量刑,且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訴卷第69、117頁),被告迄未能和解或賠償,並衡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中鋼公司外包雇員,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要扶養3個小孩之經濟狀況及其家庭情形,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2次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芝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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