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原交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交易字第5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亞婷選任辯護人胡陞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615號),經本院受理後(108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9號)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亞婷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22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五權四街往五權七街方向行駛至公館路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雖為夜間然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馮亞婷竟疏於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左轉,適告訴人 陳明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五權路被告馮亞婷對向直行至前開交岔路口處,對被告馮亞婷左轉彎之行為閃避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陳明劭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唇鈍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中指擦傷、左側無名指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臉部挫傷、胸部未明示部位扭傷、胸部挫傷、頸及上背部拉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馮亞婷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以被告馮亞婷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本件雙方業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109年7月1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中原交簡卷第59、63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本案檢察官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既有前述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馨云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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