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柏逸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 律師
陳亭方 律師 林育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30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7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柏逸於民國99年6月至104年11月間,任職於高鼎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負責代辦引進外籍勞工業務。高鼎公司與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聯公司」)於99年10月6日締結委任招募合約,並於合約書「叁、1.」約定「甲方(即勇聯公司)應負責提供申請外勞必要之文件及授權代刻印章及代為簽署及保管有關甲方(含外勞)各項作業之文件。」,並由高鼎公司臺南分公司經理吳柏逸承辦,並據授權代刻勇聯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嗣經吳柏逸代理申請,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嗣改制為行政院勞動部,下稱【勞委會】)於101年5月22日函文核許勇聯公司招募外國人6名,復於同年6月1日函文同意勇聯公司向外交部駐外單位申請外國人1名之入國簽證;勇聯公司獲勞委會核許招募外國人6名後,曾向吳柏逸告知先行招募1名,另外5名之名額因無法解決其等住宿問題暫緩招募。
二、詎吳柏逸為免後續與引進其餘5名外籍勞工之時間相距過久,及圖儘早引進外籍勞工至勇聯公司上班以獲取業務佣金,竟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之犯意,未經勇聯公司之同意,即於101年6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高鼎公司行政人員持所代刻及保管之勇聯公司暨該公司負責人 李和川 之印章,分別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聲明書」上盜蓋「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和川」之印文各1枚,表徵勇聯公司申請核發招募外籍勞工5名之入國引進許可、並委由高鼎公司代理申請意思表示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並於101年6月19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而行使之,經勞委會於同年6月21日函覆同意勇聯公司得向外交部所屬駐外單位申請核發新招募外國人5名之入國簽證。嗣因入國引進許可所定之日起6個月內未完成外勞入國手續,失其效力,勇聯公司無法依前開勞委會招募許可及入國引進許可函引進外籍勞工而須重新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勇聯公司。
三、案經勇聯公司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勇聯公司協理 李正璽 與高鼎公司總經理 洪昌吉 於102年3月21日面談之對話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在卷(原審卷一第313至378頁),並無變造剪接,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令其辨認或告以要旨,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該錄音光碟於檢察官偵查中之勘驗筆錄,與前開刑事訴訟法規定不符,無證明之必要性,並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供述證據,經當事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4、75頁),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為利查對,本判決卷證代號如下:偵1卷(他字第1995號卷)、偵2卷(交查字第2147號卷)、偵3卷(他字第5671號卷)、偵4卷(偵字第9753號卷)。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柏逸固坦承於99年6月至104年11月間,任職於高鼎公司,101年6月19日代理高鼎公司、蓋立勇聯公司及負責人印章於前開申請書及聲明書後,向勞委會表示申請5名外國人入國簽證之意思表示私文書等情,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併同辯護人辯稱:
(一)勇聯公司是在臺中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損害賠償事件判決確定後才提起本案刑事告訴,係因敗訴賠款挾怨告訴,有虛偽之高度危險性。需工表僅為高鼎公司之內部文件,並非申請入國引進許可之必要文件,不能以勇聯公司未提供需工表,據為高鼎公司未獲授權之補強證據。
(二)被告不因勞委會同意勇聯公司申請5名外籍勞工之入國簽證而獲利益,需外籍勞工至勇聯公司上班後方能獲取報酬,倘非獲李正璽授權,斷無提出申請之必要,而甘冒引進失敗、無法獲得報酬之風險。
(三)依據委任招募合約書,勇聯公司已授權高鼎公司代刻印章及代為簽署、保管申請外籍勞工之各項文件,故被告主觀上確信係基於勇聯公司之委託授權製作相關申請文件,且無逾越授權範圍。
(四)自101年5月22日招募許可函文下方蓋有越文,載明越南政府同意6名越南移工,且註記5男1女,足見事先已同意被告申請5名越南移工入國上班。
(五)勇聯公司已獲得高鼎公司總經理洪昌吉承諾重新辦理,並無因5名外籍勞工之入國引進許可過期而生有具體實質之損害云云。
二、惟查:
(一)高鼎公司與勇聯公司於99年10月6日締結委任招募合約,並於合約書「叁、⒈約定「甲方(即勇聯公司)應負責提供申請外勞必要之文件及授權代刻印章及代為簽署及保管有關甲方(含外勞)各項作業之文件。」,並由高鼎公司臺南分公司經理吳柏逸承辦,並據授權代刻勇聯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嗣經吳柏逸代理申請,獲勞委會於101年5月22日函文核許勇聯公司招募外國人6名,復於同年6月1日函文同意勇聯公司向外交部駐外單位申請外國人1名之入國簽證等情,為被告自白不諱(本院卷第83頁),核與證人李正璽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偵3卷第94頁),並有99年10月6日委任招募合約書影本在卷(偵1卷第15至17頁),復有附表所示勞委會前開101年5月22日、101年6月1日函文、該次申請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聲明書在卷可稽(證據出處詳附表)。
(二)被告又於101年6月15日指示不知情之高鼎公司行政人員持所代刻及保管之勇聯公司暨該公司負責人李和川之印章,分別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聲明書」上蓋立「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和川」之印文各1枚,表徵勇聯公司申請核發招募外籍勞工5名之入國引進許可,並委由高鼎公司代理申請之意思表示,並於101年6月19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請而行使之,經勞委會於同年6月21日函覆同意勇聯公司得向外交部所屬駐外單位申請核發新招募外國人5名之入國簽證等情,亦據被告迭於偵審自白不諱,復有附表所示外國人5名申請簽證同意函、該次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聲明書等在卷(證據出處詳附表),亦堪認定。
(三)勇聯公司關於辦理招募外籍勞工之業務權限,分層授權協理即李正璽一情,為證人李正璽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偵3卷第92頁),並經證人(董事長兼總經理)李和川於本院證述:「(勇聯公司當時要聘用移工時,是授權何人?)協理李正璽。」、「李正璽即可處理,不須向上報告。」、「(負責與高鼎公司簽約的是李正璽,此合約效益你們公司是否承認?)若是公司人員授權主管處理的話,那簽了名就是他要負責。我們勇聯公司承認該契約效力。」、「(該份申請越南籍移工五名,此事的處理層級授權何人?提示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聲明書)一樣是授權協理即可。」(本院卷第21
1、215頁),互核相符;勇聯公司對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聲明書等文書之製作權,授權證人即協理李正璽為之甚明。
(四)被告於101年6月15日製作及同年月19日行使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聲明書等,未獲製作權人勇聯公司之同意乙節,論證如下:
1.證人李正璽偵查中結證:「與吳柏逸公司簽訂合約是我決定。勇聯公司聘僱外勞之前,關於何時聘僱外勞、聘僱那一位外勞我都會跟吳柏逸先聯絡。」、「(在101年5月30日至101年6月19日勇聯公司有無請吳柏逸或高鼎公司再引進5名外籍勞工?)沒有。我確定,因為我們並沒有填需工表。」(偵3卷第93、94頁)、於本院審理中更結證:「因有住宿問題,一開始只申請一名,想說家裡仍有房間,才讓該名女性住我家。」、「(既然有住宿的問題,為何一開始沒有想好就先申請了?)申請完才發現有這些問題。因為一開始很確定只有一個,而且我也可以解決這一個,所以沒有問題,但後續的我就有問題了,所以這也是為何我一開始只有提出一個,而並非在一開始就提出三個、六個。」(本院卷第222頁)、「(後來又跟另一間公司定約,最後人有無引進?)有,陸續引進六名移工,住在公司的組合屋。」(本院卷第226頁),對於未解決住宿問題前,並未授權被告引進外籍勞工等語,前後指證一致。
2.對照證人李正璽第一次申請1名外籍勞工簽證同意前,勇聯公司確有提出101年5月12日填載之需工表,保存於高鼎公司,為高鼎公司負責人洪昌吉提出在卷(原審卷二第157至159頁),其上記載:「廠傭」、「越籍」、「女」、「工作內容:(1)照顧嬰兒、孕婦、年長者,(2)洗車、洗狗、餵狗、溜狗、洗衣、拖地、修剪草木等家務整理,(3)煮飯,(4)會說英文或中文」等情,足徵證人李正璽委託高鼎公司並要求引進第一名外籍勞工為女性越傭,係供使用於家中照顧老幼及家務之用,則所稱家中有房間而先申請一名女性外勞之詞,確與事證相符,則其指證於未解決其餘外勞住宿問題之前,並無授權辦理申請入國簽證等詞,合於事理,並無瑕疵可指。
3.又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若間接證據,已足供佐證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亦非不得以之與告訴人之指訴,相互印證(補強),併採為判決之基礎;查:
①自入國簽證同意後需解決住宿問題言,依勞委會101年5月22
日核許函文所載(偵1卷第21頁):勇聯公司得於本函發文日起1年內向勞委會申請新招募外國人之入國引進,得持本函及入國引進許可函至駐外單位辦理外國人入國簽證事宜,逾期申請而未能引進者,本招募許可函失其效力(偵1卷第21頁);再依勞委會101年6月21日同意函所載:「本會已請駐外單位,同意核發新招募外國人5名之入國簽證。貴單位應自本函發文日起6個月內,悉數引進該等外國人,逾期者,不得憑本函辦理外國人入國簽證。」(偵1卷第27頁),準此,勇聯公司一旦經申請並獲同意核發招募外國人入國簽證,則核許函之效力,自101年5月22日發函後1年內(102年5月21日止),提前於101年6月21日同意函後6個月內(即101年12月21日)失其效力,勇聯公司倘未能確認該5名外籍勞工之住宿,衡之常情,當無貿然申請辦理外籍勞工入國簽證同意之理。
②自入國簽證同意後並未延長引進期限言,依被告供承:勇聯
公司要先招募1名之原因是這1名沒有要在工廠工作,而是要選女性移工在家中做違規使用,故此名移工並無宿舍問題,才急著要趕快引進(本院卷第78頁),足見勇聯公司未解決移工住宿之前,並無急於提出申請入國簽證之可能,否則,將無端受提前同意入國後6個月內引入之時間壓力;反之,若果有於外籍勞工同意入國簽證後未解決住宿問題,依法(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5條第3項、第4項規定),可例外於許可引進屆滿之日前後3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延長,並於核准通知所定之日起3個月內引進。但勇聯公司既未提出延展之申請,或儘速解決住宿問題,反而任由勞委會函准之招募許可及入國簽證許可失去效力,致須另委託仲介公司重新申請,徒費勞力、時間、金錢,在在於理不合,足與證人李正璽前開指證述,相互印證吻合。
③自需工條件之約定言,依高鼎公司與勇聯公司之委任招募合
約書影本(偵1卷第15至17頁)「叁、3」約定「甲方(即勇聯公司)應將需工條件及僱傭契約內容明示乙方(高鼎公司),並明定選工方式。」勇聯公司之義務本包括明示需工條件及僱傭契約內容等訊息,而勇聯公司初次要求申請1名外籍勞工之入國引進許可時,確實有填寫高鼎人力廠工聘僱需求表(原審卷2第157至159頁);證人洪昌吉亦於原審證稱:需工表即聘僱需求書,乃高鼎公司內部作業文件,可能於簽約前、或核許外籍勞工名額快下來時填,也有可能會在名額下來確定而討論引進時程時填寫,但須至少在挑工以前填,倘挑工前未填,就不知道雇主要何功能之勞工等語(原審卷2第121至122頁);對照證人李正璽、洪昌吉面談之錄音勘驗筆錄,洪昌吉亦陳稱:「不是,照理說他應該都不要動,因為你剛才說過一句話,你的需工表都還沒有填,到底在送什麼入國引進函。」等語(原審卷1第350頁);足見勇聯公司縱然未將外籍勞工之需求以書面需工表載明,至少應有口頭明確表示需求勞工之相關條件,否則被告如何代理高鼎公司為勇聯公司尋找適合之外籍勞工。
④復依高鼎公司與勇聯公司招募合約「叁、⒈」約定「甲方(
即勇聯公司)應負責提供申請外勞必要之文件及授權代刻印章及代為簽署及保管有關甲方(含外勞)各項作業之文件。」,業如前述,對照附表所示勞委會101年5月22日招募許可函文、101年6月1日同意外國人1名申請簽證同意函、101年6月21日外國人5名申請簽證同意函,收文者雖為勇聯公司,地址均為高鼎公司臺中總公司之地址;參以被告供稱:伊知悉有上開101年6月21日5名外籍勞工入國引進許可函,但並未將該函文交付勇聯公司或李正璽等語(原審卷2第274至275頁),及洪昌吉於審理時證述:上開入國引進許可函在派工完才會將影本給雇主等語(原審卷2第144頁),因之,勇聯公司第1名外籍勞工引進時,事先填寫需工表,則勇聯公司不知被告後續又另行提出申請5名外籍勞工入國引進許可一事,適與事證相符。
三、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一)證人李正璽知悉101年12月21日招募許可失其效力當時,已先向高鼎公司提出客訴,故高鼎公司總經理 洪昌吉方 於102年3月21日前往勇聯公司溝通、了解,並提出對應之解決方案,承諾重新辦理而不另收費用等節,經證人洪昌吉結證在卷(原審卷2第146頁)、原審錄音光碟勘驗筆錄(原審卷1第358頁),並有102年3月26日高銘國際人力有限公司與勇聯公司之委任招募合約書在卷可參(原審卷2第161至165頁),則勇聯公司因獲允免費重新辦理,而暫不提告,乃情理之常;參以高鼎公司允為重新辦理之後,竟未辦理,而由高銘公司與之訂約代辦,縱因契約終止,經高銘公司訴請給付損害賠償勝訴確定、聲請強制執行,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0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09號民事判決(原審卷2第25至49、51至72頁)、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8727號案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可佐(原審卷2第73頁),縱然勇聯公司於106年8月11日遭聲請強制執行之後,於同年10月3日提起本案刑事告訴,反於先前暫不提告之意思,重行提告,與常情相符,並不能逕以其不滿之動機,而指為挾怨告訴,此節所辯並無足採。
(二)被告代理高鼎公司承辦引進外籍勞工,不因勞委會同意勇聯公司申請5名外籍勞工之入國簽證而獲利益,需外籍勞工至勇聯公司上班滿一個月後,發給業務佣金,固然為證人洪昌吉結證在卷(原審卷二第123頁),惟對照勇聯公司申請第1名越勞入境,係違規使用於家庭幫傭,為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冒此風險,無非以圖其後5名外籍勞工引進上班後之業務佣金,乃逕行申請引進簽證同意,一則避免後續第二次申請相距時間過長引起主管機關注意、一則據此催促勇聯公司解決宿舍問題,引進外籍勞工,俾利領取業務佣金,此適與被告與證人李正璽對質時證稱:「(是否知道後續的廠工若沒有跟著進來,只有一名用廠工的名義來家裡當幫傭,勇聯公司有違法的風險?)知道。」(本院卷第218頁),互核甚明,被告於未獲證人李正璽同意之前,急於引進其餘5名,另有避免遭主管機關查獲之動機,併有倘勇聯公司已解決宿舍問題,亦可迅速引入越南外籍勞工入國上班以獲佣金,被告辯以未得勇聯公司同意引進而上班亦無法取得佣金,不可能未得同意而引進云云,避重就輕,不足採信。
(三)依卷附招募合約書,約定勇聯公司有受託得以上開方式為勇聯公司提出申請招募、引進外籍勞工之業務,然此約定之前提要件應為獲得勇聯公司具體同意授權,尚不得以此合約認為高鼎公司即取得概括授權而得恣意申請外國人1名申請簽證、引進等授權;此觀高鼎公司代理勇聯公司於申請1名及5名越籍外勞時,均同時附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委託高鼎公司辦理之聲明書(出處詳附表),倘在未得勇聯公司授權引進其餘5名外籍勞工前,被告即自行為勇聯公司提出入國引進許可之申請,應認為已係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不得反以此合約書約定之條款免責。
(四)卷附勞委會於101年5月22日核准之招募許可函(偵1卷第21頁),依說明第三點載明:「貴單位可持本函至泰國、菲律賓、馬來西亞、印尼、越南、蒙古等國家中(但經本會公告停止引進外國人之國家除外),先行辦理外國人招募。」,與第四點所敘及之「貴單位得持本函及入國引進許可函至駐外單位辦理外國入國簽證事宜」,係屬二事;因之卷附函文左下側註記越南文,由越南駐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於2012年6月19日核定勇聯公司委任由高鼎公司遞送申請引進越南移工6名(5男1女)之文件,經該經濟文化辦事處109年2月7日第06/VP-LD號函覆在卷(本院卷第199頁),即係依該函第三點所為之招募,並非勇聯公司自始即授權高鼎公司辦理該第四點之入國簽證申請,此節所辯,亦無足採。
(五)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在所不問(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參照);被告既逾越授權而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縱然事後高鼎公司總經理洪昌吉已承諾勇聯公司免費重新辦理,然究不能解免先前對文書真正之法益侵害,所辯自無足採。
(六)綜上,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所稱之印文「署押」,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意思表示者,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得勇聯公司同意,即指示不知情之高鼎公司行政人員持勇聯公司暨該公司負責人李和川之印章,分別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聲明書」上盜蓋「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和川」之印文,自形式上觀之,足以表徵勇聯公司申請核發招募5名外籍勞工之入國引進許可,並委由高鼎公司代理申請之法律上用意,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疑,並進而提出向勞委會申請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高鼎公司行政人員,於密接之時、地,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聲明書」上盜蓋印章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該等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高鼎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於「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及「聲明書」上代為用印後提出申請,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成立間接正犯。
五、上訴駁回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盜用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憑,素行尚佳,其任職於高鼎公司擔任經理,依約負責為勇聯公司(獲勞委會核許6名)額度內辦理1名外籍勞工引進後,急於引進其餘外籍勞工以獲取報酬,未經勇聯公司之同意,指示不知情之承辦行政人員向勞委會申請核發招募外籍勞工5名之入國引進許可(核許後引進期限6月),致逾期限未完成外勞入國手續而須重新申請,足以生損害於勇聯公司,且始終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兼衡被告有賠償勇聯公司所受損害之意思,因雙方無共識而未能達成和解,及被告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敘明被告利用高鼎公司不知情之行政人員持以盜蓋之「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和川」印章,係獲勇聯公司授權代刻之印章,非屬偽造,不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上開盜印章印文之文件,已提出向勞委會申請,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違禁物,亦不另為沒收宣告等旨;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據以推論被告未獲授權之推論有二,其一為「李正璽於指示被告為勇聯公司申請5名外籍勞工時,即知悉入國引進函之效期僅有6個月」,其二為「李正璽知悉有『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云云,均非本院據以推論之理由;另謂勇聯公司全然未填寫需工表,而推論勇聯公司並未授權上訴人即被告提出5名外籍勞工之入國引進許可申請之理由,亦經本判決敘明勇聯公司縱然未將外籍勞工之需求以書面需工表載明,至少應有口頭明確表示需求勞工之相關條件,否則被告如何代理高鼎公司為勇聯公司尋找等理由,並不囿於必然以需工表有無,為授權判斷之依據;其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章京文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宥鈞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事件│證據及出處│證據內容│├──────┼───────────┼───────────────────┤│招募許可│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5│地址:臺中市○○區○○○○街○○號││(核准6名)│月22日勞職許字第│1樓│││0000000000號函│受文者: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偵1卷第21至23頁)│主旨:茲許可貴單位特定製程招募外國人6││││名,在嘉義縣○○市○○工業區○○││││路00號從事未分類其他專用機械設備││││製造業工作,請查照。││││說明三、貴單位應依據「雇主申請招募第2││││類外國人文件效期、申請程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規定,於本││││函發文日起1年內向本會申請新招募外││││國人之入國引進。貴單位得持本函及入││││國引進許可函至駐外單位辦理外國人入││││國簽證事宜,逾期申請而未能引進者,││││本招募許可函失其效力。│├──────┼───────────┼───────────────────┤│外國人1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地址:臺中市○○區○○○○街○○號1樓││申請簽證同意│月1日勞職許字第│受文者: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1名)│0000000000號函│主旨:茲同意貴單位得向外交部所屬駐外單│││(偵1卷第25頁)│位申請核發新招募外國人1名之入國││││簽證,請查照。││││說明二、本會已請駐外單位,同意核發新招││││募外國人1名之入國簽證。貴單位應自││││本函發文日起6個月內,悉數引進該等││││外國人,逾期者,不得憑本函辦理外國││││人入國簽證。│├──────┼───────────┼───────────────────┤││證人洪昌吉提出勇聯101│◎其上記載「廠傭」、「越籍」、「女」、│││年5月12日填載之需工表│「工作內容:(1)照顧嬰兒、孕婦、年長│││(原審卷二第157至159頁│者,(2)洗車、洗狗、餵狗、溜狗、洗衣│││)│、拖地、修剪草木等家務整理,(3)煮飯││││,(4)會說英文或中文」││││◎預計入境日:ASAP││││││││◎高鼎主管(簽名)日期:5/14.2012││││││├───────────┼───────────────────┤││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越南1人│││及聲明書(本院卷第101│◎雇主名稱: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至106頁)│負責人:李和川││││聯絡人:龔○○││││◎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業人員:洪○○││││││││聲明書:勇聯公司委託高鼎公司辦理外籍勞││││工事宜│├──────┼───────────┼───────────────────┤│外國人5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地址:臺中市○○區○○○○街○○號1樓││申請簽證同意│月21日勞職許字第101090│受文者: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5名)│6031號函(偵1卷第27頁│主旨:茲同意貴單位得向外交部所屬駐外單│││)│位申請核發新招募外國人5名之入國││││簽證,請查照。││││說明二、本會已請駐外單位,同意核發新招││││募外國人5名之入國簽證。貴單位應自││││本函發文日起6個月內,悉數引進該等││││外國人,逾期者,不得憑本函辦理外││││國人入國簽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越南5人│││及聲明書(偵3卷第19至│◎雇主名稱:勇聯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27頁)│負責人:李和川││││聯絡人:龔○○││││◎受委託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名稱:高鼎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專業人員:洪○○││││聲請書收文章日期:101年6月19日││││││││聲明書:勇聯公司委託高鼎公司辦理外籍勞││││工事宜│└──────┴───────────┴───────────────────┘